【案情】
2005年8月,李某因父亲患尿毒症,无力支付大量的医疗费用,无奈只好以“男方支付3万元医疗费”为条件嫁给了素不相识的张某。婚后,因张某性格孤僻、暴躁,动辄以李某系其用钱买来的为由殴打李某。2009年10月,李某以当初结婚违背自己的意愿,违反婚姻自愿原则为由起诉,要求确认与张某的婚姻无效。
【分歧】
“典己救人”婚姻是否有效?
对此存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典己救人”婚姻违反结婚自愿原则,也有违公序良俗的社会风尚,当属无效婚姻。
第二种意见认为,婚姻是否有效当由法律规定,只要结婚双方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便属有效婚姻。“典己救人”婚姻虽然违反结婚自愿原则、有违公序良俗的社会风尚,但不属于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如果“典己救人”婚姻的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该婚姻便是有效婚姻。
第三种意见认为,“典己救人”婚姻当事人往往因为某一客观原因所迫而与他人结婚,如本案李某因为父亲治病而嫁给张某,存在“胁迫”的因素,属可撤销婚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无效婚姻的界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所谓无效婚姻是指男女两性的结合因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婚姻是男女两性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才是合法婚姻,具有法律效力。反之,则是违法的,无效的婚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申请法院确认婚姻无效的法律依据是《婚姻法》第十条。说明通过申请法院确认无效婚姻的范围仅限《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即重婚的;近亲结婚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
虽然我国《婚姻法》第五条也有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但在此“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并不是确认“婚姻效力”的法定条件。当一方不自愿而且受到胁迫时,受胁迫的一方可以根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但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二、“典己救人”婚姻的性质。“典己救人”是指未婚女为换取钱财救治家人而允诺嫁与他人的行为。从“典己救人”的性质与特点来看,虽然男女双方形式上自愿结婚,但其实质是以婚姻作为买卖交易之标的。女方往往迫于家人病重而又苦于无钱治病的情况下,自买其身,在自己的婚姻前附加一个他人须赠与一定钱财的前提条件,其目的是为亲人治病,而非结婚,结婚只是女方为筹集钱财的手段。男方则出于花钱买媳妇之目的而赠与女方钱财。“典己救人”成立的婚姻是一种“我给你钱,你给我人”的买卖婚姻,这与我国婚姻家庭的道德规范相悖。
三、“典己救人”婚姻的法律适用。虽然“典己救人”婚姻违反“结婚自愿”原则,有违公序良俗的社会风尚,但笔者认为,在判断该婚姻是否有效的问题上,应当遵从“婚姻无效的法定原则”,不宜确认“典己救人”婚姻为无效婚姻。理由是:
1、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通过法院确认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仅限《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四种情形。
2、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只要结婚的男女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且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而女方即便是内心不自愿,在这种情况下往往表现为顺从的状态,登记人员无法判断其真实的内心想法。因此,不能以“结婚非本意”为由主张婚姻无效。
3、“结婚证”作为确立双方夫妻身份关系的有效证明具有公信力,只要持证者具备登记结婚的实质要件,就应当认可“结婚证”记载的当事人夫妻关系的合法性。
4、“典己救人”婚姻虽然违反结婚自愿和公序良俗原则,但这种婚姻确立后,现实中也有成就美好婚姻、幸福家庭的实证。如果把“典己救人”婚姻归为无效婚姻,那么根据《婚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这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5、“典己救人”婚姻虽然不符合无效婚姻的法定条件,但当事人往往因为某一客观原因所迫而与他人结婚,如该案李某因为父亲治病而嫁给张某,存在“胁迫”的因素,属可撤销婚姻。根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女方可在一年内行使除斥权。如过除斥期间,该婚姻即转化为有效婚姻。
综上,笔者认为“典己救人”婚姻属可撤销婚姻,在除斥期间,当事人可行使除斥权。除斥期间届满,“典己救人”婚姻即为有效婚姻。该案李某可以“结婚非本人意愿,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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