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200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9〕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已于2009年3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0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被告人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重新犯罪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沪高法〔2008〕24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对判处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无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数罪并罚。
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之日起停止计算,并依照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继续计算;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施用于新罪的主刑执行期间。
三、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也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负责人就《批复》答本报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9〕10号《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5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9年6月10日起公布施行。为正确理解和适用《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负责人近日应相关媒体要求,对《批复》起草情况和主要内容作了解读。
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是否数罪并罚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无须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是否数罪并罚?对此有肯定与否定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
《批复》采纳了肯定意见,即对判处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无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刑法第71条的规定数罪并罚。也就是说,在此情形下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将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和新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其主要理由是:其一,这符合刑法第71条有关数罪并罚和第32条“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规定的要求。附加刑未执行完毕的属于刑法第71条中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3月25日《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第5条修订后的刑法有关条文实质内容没有变化的,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最高人民法院原司法解释可参照执行的规定,《1994年批复》仍具有参照意义。其三,根据刑法第69条第2款“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的规定,数罪并罚不仅包括主刑之间、附加刑之间的并罚,也包括主刑与附加刑的并罚。其四,根据刑法第58条第1款“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在徒刑执行完毕以后才能开始执行,而不能在有期徒刑执行期间同时继续执行前罪尚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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