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中的驱逐出境,是强迫犯罪的外国人离开我国国(边)境的刑罚方法。[1]长期以来,由于适用面较窄,不具有普遍意义,驱逐出境的适用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相关法条理解不一、适用标准模糊等现象不同程度存在。近年来,外国人在我国犯罪案件大幅度上升,作为只针对外国人的特别刑罚,驱逐出境的规范适用亟待研究。本文对此问题略作探讨,以为引玉之砖。
一、关于驱逐出境的适用对象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驱逐出境适用对象为“犯罪的外国人”。实践中,对于该条款中的“外国人”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一是具有外国国籍的罪犯。理由是:我国《国籍法》将外国人与无国籍人分别表述[2],《国籍法》上的外国人显然不包括无国籍人,且国际社会对无国籍人有专门的定义[3],我国《刑法》有关条款用语的含义应当与《国籍法》及国际公约保持一致;二是不具有中国国籍的罪犯。因为《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该法所称的外国人是指依照我国《国籍法》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根据该排他性的定义法,外国人在理论上应当包括具有外国国籍的人和无国籍的人。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1)我国《立法法》并未要求各部门法之间相关条款的用语含义必须一致。在不同的法律规范中,同一用语含义不一的现象十分普遍。如《刑法》中的驱逐出境与《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的驱逐出境就存在同词不同义的情况[4];(2)一般认为,刑法中的驱逐出境是一种资格刑,以剥夺外国人在我国境内居留的资格为内容。[5]而这种资格正是被我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所确认[6],因此,作为驱逐出境适用对象的“外国人”与《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有关“外国人”在定义上相互统一,有利于实现驱逐出境作为资格刑罚的适用价值;(3)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对被告人国籍情况确实无法查明,是以无国籍人对待的。在某些外国人共同犯罪案件中[7],如果查明国籍的被告人被判处驱逐出境,未查明国籍的被告人不被判处驱逐出境,则有违量刑均衡的原则;而将无国籍人作为驱逐出境的适用对象则能够有效地解决这一量刑难题;(4)从历史上来看,驱逐出境是一种相当古老的惩戒措施,适用对象不仅有不受欢迎的外国人,还包括应予流放的本国罪犯。[8]由于公民权利意识的提高和各国主权的独立,各国已不可能向外流放本国罪犯,因此,采用排他性的规定,将不具有本国国籍的罪犯驱逐出境更符合各国刑法保护自身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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