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期间逃跑藏匿后又投案行为人是否构成自首
被告人于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9月29日,某检察院根据公安机关的申请,认为认定于某犯罪证据充分,同意以于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对于某执行逮捕。但于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藏匿,公安机关通过多种方式均无法找到于某。2004年3月18日,于某在家人和律师的规劝下,到某检察院投案,其对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的供述,与以前供述一致。
本文认为于某的行为构成自首。
(一)从自首制度设立的价值取向来看
自首设立的价值:一是尽可能降低司法成本,犯罪人如能向司法机关自动投案,既省却了从立案侦查到缉拿归案这一过程的巨大支出,也大大的提高了司法机关侦破案件的比率;又减少侦查、审判的难度。二是鼓励犯罪人主动归案,争取宽大处理;鼓励犯罪分子改过自新,不再继续危害社会,同时减小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减少社会危害性,分化瓦解犯罪分子,使被其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秩序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恢复。三是有助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贯彻执行,给犯罪人提供一个弃暗投明的机会,可以促使其悔悟向善重新做人,给犯罪分子弃恶从善提供一个外在的动力。如果不把于某的这种情况认定为自首,就断绝了犯罪分子悔过自新的出路,无异于鼓励犯罪分子抵抗到底,显然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
(二)从投案时间来看
投案时间是指自动投案的时限。对自动投案的时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做了较为宽松的规定,包括以下四种情况:第一,犯罪事实和犯罪人都没有被发现,犯罪人自动投案;第二,犯罪事实已经被发现但不知犯罪人是谁,犯罪人自动投案;第三,犯罪事实和犯罪人都已经被发现,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犯罪人自动投案;第四,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犯罪人自动投案。对以上四点的理解,应把握一点,就是必须发生在尚未归案之前,所谓归案,就是指犯罪分子被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情形。实践中在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嫌疑人又逃跑的,此时的拘束力也已丧失,与未采取强制措施没有什么区别,应视为未归案情形。司法解释规定,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自动投案的,也视为自动投案。既然如此,取保候审后潜逃又自动投案的,当然属自动投案。只要如实交待其所犯各项罪行的,则无论是对其以前已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而言,还是对其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而言,均符合自首之“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成立条件,应以自首论。
(三)从刑法的处罚来看
在刑法第六十七条和第六十八条的自首和立功的条文中,除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适用“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外,其他情形的自首和立功,都是适用“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可以”免除处罚等。那么,是不是除了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从宽处罚情形外,其他的情形就是既可以从宽,也可以不从宽呢?有关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刘*琛在第四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报告讲得非常清楚。他说:刑法规定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司法实践中一般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不能把法律上规定的“可以”从宽,理解为可以从宽也可以不从宽,没有其他特别情节的,原则上就应当依法从宽处罚。可见,对于“可以”从宽处理的,如没有其他特殊情节,原则上应当依法从宽处罚。那么,什么是其他特殊情节?自首中,“不可”从宽处罚的其他特殊情节,主要由两个方面的因素所决定,一是犯罪情节;二是自首的动机。从司法实践来看,犯罪之前即预谋犯罪后投案,妄想钻法律空子的;犯罪分子犯罪之后,迫于严厉打击犯罪活动的形势,自首一部分轻微罪行以掩人耳目,企图逃避另一部分罪行的;犯罪人犯罪手段极为恶劣,后果特别严重,民愤极大,实属法不容从宽的;虽然投案自首,但态度恶劣,毫无悔罪之意,经反复教育仍不思悔改;犯罪后畏罪潜逃或携赃潜逃,在钱尽粮绝走投无路时,不得已投案自首的。这几个方面可不从宽处理。
认定自首以及对自首是从轻处罚,还是减轻或免除处罚,从轻或减轻幅度多大,以及是否可以不从轻处罚,并不能完全由自首情节本身来决定,还要受犯罪情节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我们在对自首犯适用刑罚时,既要考虑自首情节中的悔罪程度,又要考虑犯罪情节等其他因素,只有把二者结合起来,综合分析判断,才能正确适用刑罚。
以上内容就是相关的回答,一般情况下,如果在取保候审期间进行逃跑的话是比较严重的,这个时候如果这会认定为自首,但是处理的时候可能会不会按照之前的量刑标准从轻处罚。如果您还有其他法律问题的可以咨询律界星相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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