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情起因于1999年7月的一起交通事故。当时南京四昌公司驾驶员张-龙驾小客车经312国道行驶至无锡市黄巷立交内,与徐*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徐*伟倒地受伤。徐-经治疗后伤残评定为一级。事故由无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徐*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龙负次要责任。
徐*伟于2000年4月起诉至滨湖区法院要求四昌公司赔偿损失。该法院于2001年2月作出判决,由四昌公司赔偿徐*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87395元,并支付诉讼费6361元。南京四昌公司于1998年8月3]日,在**保险南京分公司为该小客车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自1998年9月1日起至1999年8月31日止。
滨湖区法院鉴于该车辆已经投保,而四昌公司住所不明,驾驶员也无法找到,遂裁定由**保险南京分公司向申请人徐*伟支付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项95000元,并派专人赴南京市从银行强制执行。基层法院裁定保险公司支付赔款的理由是,四昌公司为这辆车辆买了10万元第三者随.扣除免赔颤50阊元.保险公司应该支付理赔费9500O元。
保险公司理赔人员接到法院的裁定书以后,在法院规定的时限内,着手进行紧张的调查。他们发现一个奇怪的现象,被保险人四昌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但却从未到保险公司报案索赔。从事故情况和交警的责任认定结果分析,该公司理应积极主动地报案,尽快拿到保险赔款,缓解事故赔偿压力。
带着这个疑问,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开始寻找四昌公司和肇事驾驶员。不久调查人员了解到四昌公司已经不存在,历经周折终于找到了驾驶民,从交谈中得知该公司车辆和手续齐备,而对向保险公司报案则含糊其辞,说不清楚。同时电了解到驾驶员是1985年在深圳考取的驾照。驾驶员的年龄、经历和持有外地驾照的情况,引起丁调查人员的注意,他们把从交警大队取得的资料,送到深圳有关部门鉴定,经过慎重核实,取得确凿证据证明该驾照系伪造证件。
按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有关除外责任的规定,在该起事故中由于驾驶员张-龙无有效驾驶证,故该起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至此四昌公司和驾驶员在事故后未报案索赔的谜终于有了答案。
面对这种情况,保险公司将调查情况和材料向滨湖区法院详细做了汇报,但滨湖区法院坚持原裁定,不愿重审,继续坚持强制执行。
2003年9月,保险公司得到保险监管部门的支持,将此案情况向江苏省高院进行反映,由省高院将案情和申述材料批转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2004年4月根据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再次提供了《关于纠正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一起错误裁定的请示》以及全部案情资料。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经过调查、审理、复议,于2004年12月作出复议结论,书面通知保险公司,以四昌公司驾驶员持假证件驾驶,是涉及道路交19事故贵任认定的间属,不是执行程序中解决为由,认定滨湖区法院原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拒绝纠正原基层法院的裁定。
【专家认为】
从这起案件栽定书的文字反映,法院经办人员对(保险法》片面理解,力口之对案件资料疏于审察.导致其对本案的错误裁定:
(一)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中请是一切保险索赔案件的必要条件和前提。被保脸人四昌公司与大众保险公司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覆行法定义务及合同约定。法院也应据此裁定。
(保险法)第22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破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法)第23、24、25、26条均表明,被保险人直接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及提交相关凭证是其法定义务,本案涉及的机动乍辆三责险保单上也清晰提示了投保人这一法定义务。
因此,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及提交相关凭证是一切保险索赔案件的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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