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30日,原告山东省冠县桑阿镇南油坊村委会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签订车辆保险合同,将车牌号为鲁P36726的长安奥拓微型轿车一辆在被告处投保,被告为该车承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一年。2014年5月22日,该车辆在车管所进行了转让登记,车牌号变更为鲁P48083。2014年8月18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评估损失14104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将原保险单中的车牌号码鲁P36726变更登记为鲁P48083,并给付原告保险单一份。原告提出理赔请求后,被告以出险时被保险车辆号牌已过户,未向公司书面申请办理批改手续为由,不予赔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额34104元。
裁决
合议庭认为,被保险人购买了机动车综合险,双方即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程序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双方应按保险条款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了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2万元、机动车损失1万元,共计3万元。
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被保险车辆变更号牌转让他人,未向保险公司办理批改登记手续,保险公司是否担责,涉及保险法不利解释原则的法律适用问题。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造成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赔偿。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按合同赔偿。”同时,《保险条款》第九条又作了“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这一免责条款其实是与第四条的规定相矛盾的。《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赔偿条件,将车辆实际控制人界定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可见,车辆使用人或所有人的变更与保险赔偿的限制条件并不矛盾。尽管车辆变更号牌、转让他人,但保险合同的要件即合同标的及合同主体、保险责任均未变更,“保险批改手续”办理与否,并不当然加重保险人的责任,因此,被保险人仍应享有合同约定的有关权利。车辆投保时,保险人未将车辆所有人纳入严格的审查范围,而在车辆转让问题上设定“办理批改手续”,规定免责条款,这完全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相悖。根据保险法不利解释原则,法院应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充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
另外,将于2009年10月1日实施的新保险法作出了“标的物转让,保险利益随之转让”的规定,实质是对“未办理保险批改手续”这一免责事由的否定。在新保险法实施前,法院应当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和保险法不利解释原则,依法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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