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的交通安全法不仅规定了机动车必须加入第三者责任险,而且规定保险公司的直接赔付义务:当被保险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投保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被保险人在该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得以免除。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赔偿金,事故的受害人取得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有义务直接对受害人给付赔偿金。
机动车事故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是法定请求权、独立请求权,即受害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取得对保险公司的请求权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在强制保险场合),并且该请求权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在程序意义上,受害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可以直接以原告的身份对保险公司提起赔偿诉讼。在程序上将保险公司直接列为被告有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最近,深圳等地的法院已经有判决保险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的判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确定了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具体内容为:保险公司具有作为第一赔偿义务人的身份;保险公司赔偿数额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这种赔偿属于无过错责任形式,不考虑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和的责任大小。另有学者认为在诉讼法意义上,该条款赋予了受害人直接请求权,而且是法定的请求权,并且独立存在。
车主与机动车驾驶人分离的情况下,依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来认定谁是赔偿责任的主体。适用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来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机动车交通事故无过错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认定标准应当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运行利益应当作广义的解释,不限于因机动车自身运行而生的利益,还应当包括朋友之间的借贷,交易往来上的客户服务,为出租车公司职员的休闲而将机动车借出等间接的利益。因为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无过错责任的目的是将机动车的高度危险性所致的损害由受害人转移到特定的人承担,转移之依据是民法学说上的报偿理论和危险控制理论,即:机动车的运行利益人虽可依自己之意志追求自身的利益,但是如果害及于他人的利益时,则作为利益追求的费用,应负担其损失,让追求自己利益之人同时负担其损失,这本身也符合经济性原理,同时,机动车的高度危险性的实现是运行控制人(即驾驶员和驾驶员的使用人)即使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发生的,所以运行控制人不是危险控制人。
运行受益人是危险控制人,运行受益人虽然能通过保险、价格等方式分散交通事故所致之损害,但是如果责任保险的完善,竞争的存在,机动车一方的过错所致的损害并不能分散。能分散的是汽车高度危险性实现所导致的损害。因为保险费支付以及在没有保险的情况下赔偿金支付都有要计入商品成本,高度危险越大,损失越大,成本越高,利益获得越小,运行受益人必然要采取措施降低危险性所致之损害,从而推动机动车设计制造水平,机动车零件质量和维修水平的提高,进而使机动车的危险性降低,由高度危险趋向于人类活动的正常危险。所以,不论是以运行利益归属为标准,还是以危险控制之归属为标准,高度危险所致之损害的责任主体的认定结果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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