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黄某是个男孩,现年15周岁,父母对黄某某疼爱有加。黄某能为让其儿子黄某某多长点本事,手把手教儿子驾驶摩托车,偶尔还会让儿子送亲戚到镇里办点事。黄某能为了节约摩托车费用开支,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2013年4月17日傍晚,黄某某放学回家见其父黄某能的摩托车没有上锁,出于好玩之心,驾驶摩托车外出兜风。黄某某驾驶摩托车沿乡道由三坡村往巴别街方向一路飞奔,因未减速靠右行驶,与对向李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李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
2013年5月13日,广西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的道路交通行为单方过错作用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该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8045.80元。原告为挽回其损失,多次找被告黄某某索赔未果,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黄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黄某能、何*青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2409.80元。(文中人物为化名)
【分歧】
被告黄某某是中学生,在校外驾车撞伤人,父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黄某某违反交通通行的规定,导致事故的发生,黄某某单方过错,故赔偿责任应由黄某某全部承担。其父母对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黄某某违反交通通行的规定,导致事故的发生,黄某某单方过错,应由黄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黄某某系未成年人,其父母对其子女监管不力,随意让儿子驾车上路,造成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原告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黄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小编赞同第二种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黄某某现年15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黄某能、何*青作为黄某某的监护人,未妥善保管好车辆钥匙,经常放任未成年儿子驾驶车辆,助长了未成年飞车驾车的坏习惯,应承担监管不力的赔偿责任。其次,黄某能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未给其所有的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黄某能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综上,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李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黄某某的监护人黄某能、何*青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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