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对一起单方事故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作出一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应向宋金虎赔付车辆修理费78360元,第三者车辆修理费7644元,车上人员医药费8000元,还有车辆施救费1.6万元。
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5月9日,宋金虎为自己的货车向人保通化营业部投保了商业险,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四项,保险期限自2007年5月10日零时起至2008年5月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共计14323.3元。
2007年7月1日23时50分,驾驶人邹建国驾驶该货车行至海淀区北三环主路马甸桥下,因车翘斗后撞桥,货车受损,同时,该车撞桥后从车身上飞出一三角铁,致使附近一辆奥迪A6车发动机罩及右前翼子板被轧坏受损。经海淀交通支队认定,邹建国应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责。7月2日,人保通化营业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认定货车驾驶人邹建国应对该事故负全责。
7月3日,宋金虎向人保通化营业部提交一份索赔申请书,要求人保通化营业部对事故损失进行理赔。同日,宋金虎向北京振兴龙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事故现场施救费16000元。7月6日,宋金虎为受损的奥迪A6车向北京亚之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修理费9644元。7月25日,宋金虎向北京市昌泽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货车修理费78360元。
另查,7月2日至7月10日,货车驾驶人邹建国因伤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治疗期间共花去医药费14313.14元。
诉讼中,人保通化营业部对宋金虎要求理赔投保车辆维修费783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人保通化营业部称,第三者车辆修理费9644元中属于交强险范围的2000元应予扣除,且按照保险条款规定车上人员医疗费只应理赔8000元,宋金虎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
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车辆施救费的计算方式问题。
本案中,宋金虎提交了车辆施救费发票,并以此向人保通化营业部主张赔付车辆施救费16000元,人保通化营业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按照国家标准计算施救费应为8000元。
对此,法院认为,投保人和保险人有权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理赔的计算方式,如双方未就此进行明确约定,则应遵循我国保险法上的损失填补原则,根据被保险人实际遭受的损失计算保险人的理赔金额。人保通化营业部并未在保险合同中明确限定车辆施救费的计算方式,故应以实际发生的车辆施救费用作为理赔依据,宋金虎要求人保通化营业部赔付车辆施救费1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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