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认定存在的问题
认定事故责任主观因素过多,缺乏同一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但是,如何理解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在实践中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标准不一,甚至是截然不同的认定结果。在排除事故处理民警办理案件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可能因素外,民警对“路权说”和“因果关系说”的主观认识不同是责任认定缺乏同一性的主要原因。由此,当然就造成事故当事人会以此案与彼案相比较而感到疑惑。往往就据此认为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事故处理民警未依法办事、案件处理不公、存在徇私舞弊,导致群众闹事、上访等不稳定因素和社会问题难以杜绝。
交通事故认定缺乏合理的监督制约和救济途径渠道。《交通安全法》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从一定程度上排除了交通事故认定可诉性和行政复议,交通事故认定书形式上仿佛具备了“一审终审”的效力。但是由于对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的认同不一,认定是否合法准确存在不确定性,甚至有的就存在着错误认定,尤此就产生了一个监督和救济问题。从理论上说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监督、制约和救济途径有二:一是《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三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但是,这种执法监督在监督程序上、监督时效上远不如行政复议直接。例如:生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活动监督中撤消或者变更,如果此时事故当事人已因生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被依法追究刑事或民事责任,那么,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二是人民法院在刑事或民事诉讼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而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事故当事人承担何种程度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最重要的依据,对当事人的人身自由、财产利益和其他合法权益都可能产生重大影响。如果说民事案件法院可以以公平责任原则进行判决,那么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如何对行为人定罪和处罚呢在这种情形下,谁有权对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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