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5月28日10时40分许,福建省某县曾某驾驶车主为邢某的小型拖拉机载运河沙从河田往长汀方向行驶,当车行至319国道346KM+280M处时,因车胎泄气,致使车身向左侧偏转,与相对方向驶来的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该车司机赖某邦严重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某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某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赖某邦的遗腹子赖某,于2004年10月23日出生。赖某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邢某和曾某支付其抚养费。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造成赖某邦死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赖某系受害人赖某邦的遗腹子,尽管被害人赖某邦死亡时胎儿还不是赖某邦“生前扶养的人”,即依法应当被扶养的未成年人,但胎儿的出生是必然的,赖某出生以后,由被害人赖某邦扶养也是必然的,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对胎儿出生后生活费的赔偿责任,这符合权利延伸保护的民法理论以及实事求是的原则,因此对原告赖某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邢某作为该肇事车辆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被告人曾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生活费人民币36033元、亲子鉴定费用人民币5940元,并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承认胎儿的继承权,前提是胎儿出生后存活。其实胎儿在出生后应享有的权利很多,不限于继承权,例如受扶养权,而扶养人首先是其父母,如果父母一方或双方在胎儿出生前死亡,就无法履行其扶养义务,胎儿在出生后即丧失了受扶养的权利,这对其正常生活的人身利益是有重大损害的,因此胎儿在出生后有权利请求造成父母一方或双方死亡的侵权人赔偿其生活费损失,也就是说侵权人的赔偿项目中应包括出生后存活婴儿的全部(在父母双方均因侵权行为死亡时)或部分生活费(父母一方因侵权行为死亡时)。这已成为各国的立法通例,也为我国司法实践所采纳。
【律师提示】
胎儿出生后为活体的,有权对造成其扶养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责任人主张生活费赔偿。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律界星交通事故栏目组温馨提示,以下内容或许对你有用: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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