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机驾车出车祸车主索赔遭拒
王-华是浙江人,也是川A*****号轿车车主。2008年10月23日,他在一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为一年。后来,他将该车交给驾驶员李*宏驾驶。去年1月28日中午1点过,李*宏酒后驾驶该车,途经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天荒坪路与胜利路交叉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轿车与行人陈某碰撞后,又与浙E号牌轿车相撞,造成陈某重伤致死。经交警大队认定,李*宏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后,王-华与陈某亲达成协议,赔偿各项费用24.2万元,并支付浙E号牌轿车损失3991元等。后来,王-华多次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对方均不予理睬。他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其已支付的赔偿款、陈某亲属的医疗费、轿车损失等共25万余元。
“王-华没有资格做原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且他与本案也无直接利害关系。在事发当天,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出了两次交通事故,一个是简易程序,是针对财产的;一个普通程序是针对人员死亡的,这不符合交通事故处理的法律规定。另外,“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由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明,所以受害人是否死亡,本案不清楚。”保险公司表示,以上这些均证明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24.2万元的赔偿,从现有证据不能得出王-华支付了这些款项。
法院首先对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确认合法有效。关于赔偿问题,法院认为,由于王-华的驾驶员李*宏饮酒后驾驶被保险的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免责。
法院判决:饮酒非醉酒交强险得赔
同时,法院认为,李*宏虽系饮酒后驾驶被保险的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驾驶人醉酒的”条款,保险人不负垫付和赔偿责任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驾驶人醉酒驾驶被保险的车辆。“驾驶人李*宏被公安机关认定为饮酒,醉酒和饮酒在本质上是有区别的。”承办法官介绍,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他饮酒达到了醉酒的程度,因此,保险公司对交强险上载明的赔偿义务不能免除,即对该保险单上载明的赔偿项目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应予赔偿。同时,鉴于该保险单上载明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而王-华主张的数额为3550.65元,因此法院对这项主张予以支持。综合计算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等限额赔偿金共计115550.65元人民币支付给王-华。
事实上,这样容易造成保险公司对修理项目和数额提出异议,若保险公司异议成立的话,被保险人可能要自行承担不合理部分的修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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