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合同纠纷怎么处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案例)_律界星

承包合同纠纷怎么处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案例)

来源:律界星2022-12-1250194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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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5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时的解决方式

一、案例

土地第二轮承包时未签合同,也未登记农地台账,首轮承包时虽有登记台账和交纳税费依据,但无准确四至边界面积,现有两户村民由于土地发生纠纷该如何调处?

二、律师说法

本事例的核心在于当第二轮承包未签订合同,也未登记农地台账时,发生纠纷后能否使用在第-轮承包时确定的登记台账和交纳税费依据,无准确四至边界面积。要解决这个问题就要明确第二轮承包的目的。在第一轮土地承包过程中,有相当-部分地方签订了较为完善的承包合同,但在实际工作中,各地承包期真正达到15年的比较少。1993年,针对一些较早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地方第一轮土地承包即将到期的实际情况,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及时提出:“为了稳定土地承包关系,鼓励农民增加投入,提高土地的生产率,在原定的耕地承包期到期之后,再延长三十年不变。”和解、调解在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大多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是通过这两种途径解决的。

(一)和解

和解,是指当事人之间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自行协商,达成解决方案,从而解决争议的活动。和解具有体现当事人合意、尊重当事人处分权、解决纠纷较为彻底、节约仲裁和司法资源、有利于社会和谐等优点。法律对当事人自行和解作出规定就是为了鼓励当事人通过这种方式解决纠纷,让和解在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中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

(二)调解

调解,是指在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第三方的主持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劝导当事人化解矛盾,自愿就争议事项达成协议,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及时得到解决的一 种活动。安善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关系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和完善,关系农村社会和谐与稳定.是党和国家一直高度 重视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工作的指导职责,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负有支持有关调解组织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的职责。调解是解决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最重要的途径。调解人可以是公民个人,也可以是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还可以是其他社会团体等。

法律特别规定通过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解决纠纷.主要考虑到村民委员会作为农民的自治组织,熟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情况,并且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其主持调解解决纠纷,有利于纠纷合理、及时解决。

乡(镇)人民政府承担了农村土地承包的基础性管理工作,同样熟悉农村实际情况,在解决村民委员会作为一方当事人的纠纷以及分属于不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之间的纠纷时,具有中立的地位,更有利于化解矛盾、平息纠纷。法律所称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包括由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其他的调解部门可以是政府的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是政府设立的负责农业承包管理工作的农村集体经济管理部门。无论是谁担任调解人,也无论在哪个阶段进行调解,都必须坚持自愿原则。自愿原则,是指进行调解的前提必须是双方当事人自愿,不能有所勉强。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调解的提出和进行应当出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当事人有权选择是否以调解的方式解决他们的纠纷。调解人只有在双方当事人自愿接受调解的前提下,才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如果当事人方不愿调解,不能强迫或变相强迫其接受调解。二是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必须反映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调解协议的内容直接涉及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应当由当事人按自己的意愿进行处分,调解主体可以通过讲解法律政策、耐心疏导、说服教育,引导当事人达成协议,但不能将自己的意见强加给当事人。(三)和解和调解的区别

和解和调解都是当事人在自愿和享有处分权的前提下,通过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解决纠纷的方式。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和解是当事人自行通过协商达成解决方案的活动,而调解是当事人在第三方居中主持下达成解决方案的活动。

在本事例中,两户村民虽然第二轮承包未签合同,也未登记农地台账,但首轮承包有登记台账和交纳税费依据,无准确四至边界面积,是为了稳定土地承包关系可以以首轮承包的登记台账和交纳税费作为基本事实依据。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可以进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法律争议点

当事人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时,当事人的和解的效力低于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的效力或者低于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的效力。

政策法律链接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第三条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

第四条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根据事实,符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工作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支持有关调解组织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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