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标题及以下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标题及以下称“《公约》”)第七十八条均规定了利息偿付,本文旨在通过对二者进行比较,使得我国贸易主体对二者有一定了解,从而在国际货物买卖中选择更适合自己的条款。
一、 适用主体。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是单向适用,仅适用于买受人逾期付款的情形。
而《公约》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是双向适用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支付价款或者任何其它拖欠金额,另一方当事人均有权对这些款额收取利息,即任何一方有逾期欠款均可有偿付利息的义务。
二、 是否规定利率。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了利率,即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而《公约》第七十八条虽然规定了欠款方支付欠款利息的义务,但没有指明应适用何种利率。立法者认为这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涉及到不同国家多种利率的适用,因此未规定利率标准,而是通过国际私法规则寻找到的准据法来解决。
三、 利率标准是否具有惩罚性。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可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或者LPR加计30—50%来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由此可见具有一定的惩罚性。
而《公约》第七十八条的立法原意是弥补收款方丧失可用资金所致的损害,而非惩罚付款方的违约行为。
四、 利息是否属于免责范围。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将利息定性为逾期付款违约损害,逾期付款方仍可援引《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的规定,主张因不可抗力部分或者全部免除其赔偿对方利息损失的责任。
而《公约》立法者认为如果一方因遇到法定履行障碍而免除其履行合同的义务,不应当导致排除另一方附属权利,因此《公约》第七十八条规定逾期利息应当于违约损害独立,这样即便违约方主张不可抗力免责时,仍然有义务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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