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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研究生毕业后的奚某只身一人来到上海打拼,有幸进入500强外企工作。工作中,奚某和上司J日久生情。J是加拿大人,虽年近四十却开朗幽默,深得下属爱戴。一次出差外地,奚得了急性肠胃炎,深夜急诊,J对奚细心照顾,两人从此暗生情愫。之后,两人开始同居生活,保持了3年之久的地下情。2010年,当奚惊喜的发现自己怀孕时,J的态度却发生了巨大变化,他坚决要求奚打掉这个孩子,并告诉奚,他是不可能结婚生子的。奚一直期望当他看到孩子之后,会回心转意,便悄悄的离职回老家生下孩子。2011年5月,当奚抱着孩子回到上海,期望和J继续共同生活时,却发现他不仅仅搬离了共同生活的住所,身边似乎还有了其他女人。
奚伤痛之余,不得不考虑今后的生活。每次打电话给J,他总是回避推拖,拒绝见面,更谈不上支付孩子的生活费用。作为一个单身母亲,独自抚养孩子的艰辛可想而知,J作为孩子的父亲,月薪高达六万元,对孩子不闻不问,怎么可以这样逃避责任?
奚经好友介绍,预约婚姻律师进行离婚法律咨询。律师在了解了奚的情况之后,认为非婚生子和婚生子享受同等的权利和法律地位。J作为孩子的父亲,应当尽到父亲的责任,因为奚小姐希望可以通过律师和J进行协商,我们决定先发一封律师函,期望和解,试探一下对方的态度。
律师函很快发出,对方的反应相当迅速,立刻委托了律师回函。内容大概是,J确实和奚小姐有过恋爱关系,但并不确认这个孩子就是他的亲生儿子,因此他不愿意承担抚养义务。而且他郑重指出:在得知奚小姐怀孕后,明确反对生下孩子,但奚小姐并没有尊重他的意见,给大家造成今天的困扰。
看到J如此冷漠的回复,奚彻底绝望,不得不接受律师的建议,准备进入抚养权纠纷之诉。基本于奚小姐和J是非婚生子,而J方的律师函中并不认可和这个孩子的父子关系,作为原告方首先要有证据证明奚小姐和J的长期同居关系,以及在奚小姐受孕期间仍然和J保持同居。在律师的耐心引导下奚小姐一一回想,提供相关的证据线索。如《房屋租赁合同》、同居生活的照片和视频资料、在受孕期间以夫妻的名义出境旅游……
律师前往奚小姐和J共同租房的中介公司,调取了当时双方共同签的《房屋租赁合同》,把奚小姐提供的照片及视频资料和根根据时间的先后顺序整理,提供了奚小姐为同居住所缴纳的物业费、水电费凭证;立案必须的证据收集完毕,写起诉书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涉外子女抚养权纠纷之诉。原告一方的诉请是:1、依法判令非婚生子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持抚养费人民币4000元整,一次性支付到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
法院立案后,组织一次调解,J方律师表示,根据上海市人均生活水平,可以考虑支付抚养费每月1500元,遭到我方当事人的拒绝。徐律师立刻向人民法院申请了律师调查令,一是前往出入境管理中心,调取双方当事人之前三年的出入境记录,证明双方共同外出度假,且最后一次出境新西兰的时间,正是奚小姐的受孕时间。2、前往被告所工作的外服公司,调查被告的工资、资金等全部收入。此外,由于被告并不确认和孩子的亲子关系,我方向人民法院提出了亲子鉴定申请。
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面对我方充分的证据,被告方不得不认可和孩子的亲子关系,但对抚养费的数额仍坚持每月1500元。
经双方举证质证,激烈辩论,最终法院考虑到被告的经济收入水平和孩子目前的实际开销,以及今后入读双语学校的实际需要,也确认按月支付抚养费对被告来说更为合理,最终判决被告按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3500元,支付到孩子年满18周岁为止。
法院没有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我方虽然有思想准备,但仍觉得这是立法的缺憾。本案中,被告身为外籍人士,生活及工作流动性极强,如有证据证明他具备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能力,从保护孩子的合法权益来说,应该可以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一旦被告离开中国,不再履行中国的生效法律文书,原告根本无从知道被告人在哪里,在哪个国家,更不可能再去被告所在地国家诉诸法律,孩子的权益保障完全取决于被告的诚信和道德,涉外婚姻家庭案件中,这种情况并不少见,无论是对抚养孩子的一方还是对孩子来说,都是不公平的。立法应当考虑如何保护这一少数人群的权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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