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居民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以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上海市城市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并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农村居民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以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上海市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并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
当事人一次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的,在确定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时,以生育一个子女计算。
生育第一个子女不符合规定的,按下列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系城镇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市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半征收。
(二)系农村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半征收。
第六条生育第二个子女不符合规定的,按下列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系城镇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市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三倍征收,但前一年实际年可支配收入高于市统计局公布的城市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其实际年可支配收入的三倍征收。
(二)系农村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三倍征收,但前一年实际年可支配收入高于市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其实际年可支配收入的三倍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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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第三个子女及三个子女以上不符合规定的,按下列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系城镇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市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六倍征收,但前一年实际年可支配收入高于市统计局公布的城市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其实际年可支配收入的六倍征收。
(二)系农村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六倍征收,但前一年实际可支配收入高于市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其实际年可支配收入的六倍征收。
第八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再生育子女条件,但未办理再生育手续而生育的夫妻,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责令其限期三个月补办;一方为本市户籍、另一方为非本市户籍的夫妻,由本市户籍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责令其限期三个月补办。补办再生育手续后,不再征收社会抚养费;逾期不补办的,对男女双方当事人各按下列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系城镇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市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四分之一征收。
(二)系农村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四分之一征收。
农村居民自批准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未满三年的,社会抚养费按农村居民的征收标准执行;超过三年的,按城镇居民的征收标准执行。
当事人双方均为本市户籍的,由子女出生时女方当事人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当事人一方为本市户籍、一方为非本市户籍的,由子女出生时本市户籍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当事人双方不具有婚姻关系的,可以由子女出生时男女双方当事人各自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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