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监护就是监督保护的意思。监护制度就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
《民法通则》对监护和亲权未加区分,而将父母视为子女的监护人。
《民法通则》第16条第一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该条款尽管成为成年人的父母为“监护人”,但未将父母列入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等监护人的顺序,表现为立法对父母与其他监护人区别看待。因此父母监护权的产生以不同于其他充当监护的人。父母的监护职责本质上具有不可撤销和不可更改性,只有在父母因自身原因(如无行为能力)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或对子女不利的才允许伯顿父母的监护权利。因此,在以下情形下,父母并不丧失监护权利:1.父母分居或离异;2.父母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责任,而委托他人充当一段时间监护人的。
因此,离婚并不但表不是监护人的一方失去监护权。
父母对子女的探视权,是指父母离婚后,与子女分居的一方(父亲或母亲)享有的按照协议或人民法院的判决,遵循一定的方式和时间,探望子女的权利。从民法理论上讲,父母对子女的探视权,是亲权中的一项基本权利。这种权利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享有的身份权的合法体现。这种血缘关系带来的权利不因夫妻关系解除而解除。所以离婚后父、母各方仍然承担和享有对子女的抚养、教育、关心成长、探望的义务和权利。不直接抚养的父或母一方,以适当的方式、合适的时间探望子女,是行使其依法享有的探望子女权利的法定行为,自然受法律保护。
修改后的《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视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这个规定弥补了我国婚姻法中探视权制度的缺失,将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支持非直接抚养方探望子女的权利通过立法得以法制化,是婚姻立法上的一大完善。下面让我们分析一下我国法律中规定的探视权具体情况。
《婚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法律通过这条规定,对探视权赋予了提起强制执行的效力。当事人依据这条规定,以对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的调解、判决或裁定为由,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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