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将亲权和监护权分开设计,有利于我们树立这样的概念:亲权作为一种法定的义务,是不允许随便可以抛弃的,因而对于未成年人对第三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则上也无法予以限制;但监护人的选择却似乎可以分为两类:一类属于法律规定可以强制其接受的,则从《民法通则》第16条所规定的父母之外的第一顺序、第二顺序监护人中选定的监护人。这种监护人基于《意见》第159条的规定:“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先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似乎可以适用亲权人的有关规定,但应与亲权人有所区别。而最后一种监护人,却似乎可以运用合同的有关理论进行改造,因为,法律明确规定,这种监护人的存在以其“自愿”为前提,而“自愿”意味着合意,是合同最根本的特征之一。基于这种情况,既然亲权人之外的监护人其产生具有选择性的特征,并将具体考虑监护候选人的意愿等具体情况,那么,将有关合同的理论引入监护制度将成为可能。也就是说,可以采用合同的方式将有关监护的具体内容确定下来,当然,基于监护这种法律制度的敏感性和社会复杂性,可以将这类合同归入格式合同的范畴,由政府予以直接的必要的指导。而在格式合同的条款下,监护人对于未成年人给第三方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自然是可以设法加以限制的。而且,某些特定监护人还可以只履行部分的监护职责,并将其他职责赋予其他更为专业化的法律主体。自然,如果将来时机成熟,将部分监护职责以合同的方式移交专业化的社会公司来承担也并非不可能。
在格式合同这种法律机制下,由学校承担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临时监护人职责将具有可能性。而格式合同意味着是否承担合同义务并不完全基于学校或者未成年学生正式监护人的意愿,而具有某种程度的法律强制性。并且由于学校所承担的责任是一目了然的,司法裁决的成本将大大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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