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般收养成立的法定条件:
一般情况下,收养行为涉及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三方,法律对此三方民事活动的主体条件分别做出了要求:
1、被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收养法》第4条的规定,被收养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被收养人是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2)、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3)、被收养人是丧失父母的孤儿,或者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或是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孤儿”是指父母双亡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弃婴和儿童”是指被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丢弃而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2、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1)收养人必须年满三十周岁。
(2)收养人无子女。
收养人无子女是指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因不愿生育或者不能生育而无子女,或者是因所生子女死亡而失去了子女,又或者是指收养人因无配偶而没有子女的情况。
(3)有抚养教育被抚养人的能力。为了保证被抚养人的健康成长,对收养人抚养、教育能力的要求包括三个方面:
第一,收养人应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
第二,收养人有保证被抚养人健康成长的物质条件;
第三,收养人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4)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必须夫妻双方共同抚养。
(5)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二,特殊收养成立的条件:
由于收养关系主体的多样性,《收养法》对一些特殊情况下的收养条件,也作了相应的特殊规定,包括:
1、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相差40周岁以上。对于单身男性收养养女的,除年龄的特殊规定外,还必须适用一般收养的各项条件。
2、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的,《收养法》第7条规定:
“年满30周岁的无子女的公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以下条件的限制:
(1)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2)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3)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4)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另外,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3、对孤儿、弃儿或者残疾儿童收养的特殊规定。《收养法》规定: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收养由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儿童的,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4、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收养。《收养法》第14条规定: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的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4条第3项,第5条第3项,第6条和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即不受以下条件的限制:
(1)不受被收养人为生父母由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和不满14周岁的条件限制;
(2)不受送养人为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的条件限制;
(3)收养人不受年满30周岁,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以及只能收养一名子女等条件的限制。
收养子女可以给一个渴望孩子的家庭带去欢声笑语,也可以给待收养的小孩一个温暖幸福的完整家庭。收养人必须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才能为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生长的环境,才能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了解更多相关信息,请关注律界星。律师在线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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