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女)于2001年在双方家长的介绍下相识,后二人同居,当时被告刚满16周岁。在双方同居期间共生育了三个儿子,均未能办理户口。现双方因感情失和分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自行抚育三个儿子。
在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没有经济收入,文化水平低,且患有肝炎,不适宜抚育三个子女。
被告则认为,其有能力抚育三个子女。
有关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两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可随父方生活。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对同居期间所生之子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于三个孩子的,法院以有利于子女成长为原则,根据孩子以往生活环境、双方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及居住环境等因素,酌情判处长子、次子由原告郭某自行抚育,三子由被告李某负责抚育,抚育费的具体数额,法院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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