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收养协议。收养法规定的收养协议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收养人与送养人必须履行的程序,如《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9条规定:“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收养协议。协议一式3份,收养人、送养人各执l份,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时收养登记机关收存l份。”这里的收养协议是收养登记的前置程序,在收养登记之前进行,没有收养协议则不能进行收养登记;另一种是收养人与送养人自愿订立协议,如《收养法》第15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这种收养协议是在收养关系成立后,收养人与送养人为了某种需要自愿订立的,不订立收养协议不影响收养关系的成立。
2.收养登记。收养当事人必须进行收养登记,收养登记是决定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律程序。《收养法》第15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为了配合收养法关于收养登记工作的实施,根据收养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批准、民政部发布了《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和《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这两个登记办法于1999年5月25日起施行。收养登记办法对收养登记机关、收养登记机关的管辖、收养人和送养人应当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收养登记机关的审查登记以及收养关系的成立,分别作了具体规定。
3.收养公证。《收养法》第15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公证具有以下特点。首先,公证是对收养关系的证明,就是说它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收养关系的证明,而不是因为经过公证才使收养关系发生法律效力。其次,公证是当事人的自愿行为。不论是中国公民还是外国人在中国收养,是否办理收养公证,都由收养关系当事人自己决定。如《收养法》第21条规定,外国人在华办理收养登记后,“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新的收养法进一步完善了收养程序,集中体现在收养关系统一由民政部门登记成立。与修改前的收养法相比,新的收养法有着显著的特点。一是成立收养关系必须进行收养登记,未经收养登记不能成立收养关系。修改前的收养法规定有些收养需要登记,而另一些收养则不需要登记。如中国公民从生父母处收养子女的,就不需要办理收养登记。二是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修改前的收养法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除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外,还必须到指定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公证证明之日起成立。三是收养公证不再作为法律规定的必经程序,是否订立收养公证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如果收养关系成立后,收养关系当事人为了自己或者他人的需要,需要办理收养公证的,可以办理收养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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