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先生和叶-女士于1993年登记结婚,次年叶-女士生育一男孩小明。1995年10月,叶-女士外出后下落不明。1996年,刘先生因一次偶然的机会发现,小明并非他的亲生子。但刘先生没有计较,仍将小明视为亲生子全力照顾和抚养。2009年8月,失踪了10多年的叶-女士突然出现,并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主张小明随她生活。刘先生同意离婚,却主张小明归其抚养。小明不愿意和母亲生活。请问,刘先生能要求小明随他生活吗?
【法律评析】
目前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小明是在叶-女士在与刘先生结婚后所生,刘先生虽然知道小明不是他的亲生子,但仍精心抚养其长大,他与小明之间已形成了类似于继父子关系的事实上的养父子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根据该规定可知,对于已经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在父(母)与继母(继父)离婚后,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同意继续抚养的,可以考虑由继父或继母同意继续抚养。小明的抚养问题,可参照上述规定解决。
但是,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小明由谁抚养,应该看哪一方的抚养对小明的健康成长更有利。叶-女士是小明的母亲,但她下落不明多年,基本上没有尽到抚养小明的义务。而小明随刘先生生活的时间较长,刘先生对他抚养教育较多,如果改变他的生活环境,对他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继续由刘先生抚养对小明更有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千零四十六条“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之规定以及第一千零四十二条“对2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之规定,法院在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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