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鸣(男)和杨-硕(女)夫妻婚后拥有房屋两套。一套总价23万元的房屋,産权人登记爲雷-鸣,用于家庭日常居住,另一套6万元购买的福利房,産权人爲杨-硕,用于出租。因爲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不和,丈夫雷-鸣多次提出离婚。2005年8月,丈夫雷-鸣再次提出离婚诉讼,妻子杨-硕坚持不同意。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得知杨-硕已经在2005年9月将自己名下的房屋(目前市值42万元)计算了折旧后以4万元价格出卖给了杨-硕的弟弟。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爲,杨-硕在离婚诉讼审理期间,与其弟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且所售房屋价款与市场价相差悬殊,以明显低于现行市场价的价格出售给自己的弟弟,可以推定杨-硕转移财産行爲成立。房屋并未实际交付,该买卖行爲是无效的,判决撤销张某与其弟签订的买卖契约。房屋仍旧是两人的共同财産,按照房屋的市价,判定两套房屋双方各分一套,福利房归杨-硕所有,因杨-硕有故意转移财産的行爲,根据法院规定,应予以少分,判决向雷-鸣支付房屋差价款15万元。
【姜律师评析】
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得财産,如果双方没有约定,除法律规定的某些财産属个人财産外,婚后所得的财産都属于夫妻共同财産,离婚时应当予以分割。有的当事人爲了把财産据爲己有,想办法把共同财産在离婚前或离婚期间转移,以达到让对方少分甚至不分的目的。更有甚者还要把对方的财産也转移隐藏。这样做会给另一方造成很大的伤害。如本案中,妻子杨-硕坚持不同意离婚,但是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杨-硕于2005年9月,在对方提起离婚的一个月内,将自己名下的房屋仅以4万元出售给自己的弟弟,比正常的市场价格低了38万元,显然是转移财産的行爲,主观上明显是不想让丈夫分割该房屋。
针对这种情况,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産,或僞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産的,分割夫妻共同财産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産或僞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爲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産。”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对共同财産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産的,任何一方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産做出的重要处理决定,应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但他人有理由相信爲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爲由对抗第叁人。因此,夫妻任何一方都可按规定处理财産。一旦发生夫妻关系将要破裂的情况,爲防止一方单方面处置财産,当事人最好采取措施,注意保全自己的财産权益。如果一方擅自处理贵重的夫妻共同财産,另一方要及时制止或申请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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