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法条: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根据上述案情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汤某因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已依法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张某只能要求刘某向其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律师提示:1、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是确定房屋所有权归属,切实保障房屋所有权人合法权益最具公信力的法律凭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房屋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房屋仅登记在一方名下,对未予登记的一方而言,法律对于其房屋所有权的保护效果无疑将大打折扣。
2、切勿将放弃房屋所有权登记作为一种对爱情表达忠诚的方式,任何一种爱绝不能以丧失对自己的基本保护作为条件和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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