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夫妇曾向文某借款10万元用于经商,后因经营不善亏损严重。为逃债,王某夫妇于2005年8月底办续了离婚手续。调解书规定双方自愿离婚,夫妻所有共同财产归王妻所有,债务则由王某承担。文某去要债时,王某说自己什么东西都没有,虽对借款认账,但无力支付。王妻则说调解书中己明确应由王某偿还,与她无关。
笔者认为,尽管王某夫妻已离婚,且对财产、债务作了分割,但王某夫妻仍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文某有权要求他们共同清偿。理由是: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之精神,在《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分别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除外。”、“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其中表明:离婚时的债务分割,只是原夫妻双方内部的事,对外不发生效力,不能对抗债权人;只要离婚前所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属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债权人就仍有权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指出,夫妻共同债务包括:因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因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或双方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因赡养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其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王某夫妇向文某借款10万元的目的是用于经商,即是他们因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无疑属于共同债务。
作者:兴国法院曾*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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