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与肖某于2005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前俩人自愿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婚前各自所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所负的债务各自承担,相互无清偿责任及婚后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各自负有的债务由各自进行清偿。王某于2009年4月诉至法院,以性格不合为由请求判令离婚。肖某同意离婚,但因为其在王某2007年开发某住宅小区时,协助王某管理后勤工作,要求认定为共同开发经营,请求依法分割开发收入。
[分歧]
本案的争议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开发某小区应认定为共同开发经营,其收入应依法分割。其理由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为两人身份关系特殊,只要肖某在开发工地上从事过劳务,就应认定为共同经营。
第二种意见认为,开发某小区不应认定为共同开发经营,因为肖某的行为属于辅助性劳务且婚前婚后财产约定有效,其收入应为王某的个人财产。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王某与肖某为夫妻,两人自愿签订了婚前婚后财产协议约定,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王某与肖某的财产协议合法有效。
根据财产协议约定,王某与肖某婚后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肖某主张因为其在王某开发小区时从事过协助管理后勤等工作,该行为可以认定为共同开发经营。笔者认为,要认定为共同经营,首先要认定两人在开发过程中为个人合伙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共同经营、共同劳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王某开发某住宅小区时,两人没有签订合伙开发协议,肖某既无实际投资,也未提供过技术性劳务,因此不能视为两人之间存在个人合伙关系,不能认定为共同开发经营。虽然肖某在王某开发过程中提供过劳务,其性质仅属辅助性劳务行为。王某起诉离婚,对肖某从事过的劳务,因当时未领取工资,法院判决时可考虑给予其适当的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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