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债务处理程序是什么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遗产分割时的义务】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如果夫妻共同债务在清偿之前夫妻、夫或妻死亡,其遗产的继承人应当成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义务主体。
(一)实体上的处理
1、已经死亡的夫妻的遗产继承人可以成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义务主体。《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遗产分割时的义务】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如果夫妻共同债务在清偿之前夫妻、夫或妻死亡,其遗产的继承人应当成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义务主体。
2、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的清偿应当在夫妻共同债务已用共同财产清偿完毕后进行。因为夫妻个人债务应当由个人负责清偿,而不能从未清偿共同债务的共同财产中清偿。如果夫妻一方用共同财产设定个人债务担保,该担保是否有效值得研究。笔者认为,虽然我国法律没有对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不得擅自处分的具体法律规定,但夫妻共有作为共同共有的一种形式,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权利义务,应受有关共同共有法律调整。所以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应认定为无效。
3、夫妻分居期间共同债务的认定。笔者认为,夫妻由于主观原因分居且没有共同生活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债权人明知上述情形仍然出借的,应按个人债务处理,但债权人能够证明夫或妻的负债行为没有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或者确属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理由是夫妻由于主观原因分居且没有共同生活,说明夫妻感情有一定破裂,随着夫妻感情破裂程度的加深,其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遭到破坏也愈加严重,与之相适应的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也逐渐瓦解,分居期间,夫妻双方很难共同生活和共享利益,如果债权人明知双方分居和独立生活,仍然出借,理应自担风险。
(二)程序上的处理
1、在审理离婚案件过程中可尝试发布申报债权公告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通知债权人。在离婚诉讼中,通过出庭作证等方式让债权人了解债务人夫妻共同财产和负债情况,不但有利于查清离婚案件的相关债务事实,而且可以对债权人起到提醒的作用,债权人可以对是否要求债务人立即清偿债务作出选择,以保障其债权的有效实现。
公告时间、地点、方式由办案人员根据所了解的具体情况而定。但应注意,公告时间须计算在审限内,不能因此而超审限。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并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的,对未到期债务视为已到期债务,但应当减去未到期利息。按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在期限未到达之前,债权人无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人亦有权拒绝履行。如果夫妻一旦解除夫妻关系,未到期债权人实现其利益必然增大风险,故将未到期债务为已到期债务,减去未到期的利息,这对于债权人和夫妻双方都是公平合理的。
债权人公告期内未申报债权的,并不影响债权的诉讼时效,债权人可以在债务人离婚后另行起诉。
2、在离婚案件诉讼中,债权人对夫妻二人提起民事诉讼,该离婚案件应中止审理。离婚案件诉讼属于牵连诉讼,必然要对其婚姻关系派生出的子女、财产、债务问题一并处理。如果在离婚案件诉讼过程中,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诉请离婚案件当事人偿还夫妻共同债务,该离婚案件应当中止审理,待债务案件审结后恢复离婚案件诉讼。
3、不应将债权人追加为第三人。目前司法实践中有一种做法是将债权人作为第三人请进正在进行的离婚诉讼中。此种做法不妥。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和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去的人。第三人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这种利害关系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原告和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使该第三人的利益受到侵害;二是法院对本诉的处理结果可能会对第三人产生有利或不利的影响。因此,把债权人作为第三人请进离婚诉讼中,是不合法理的。笔者认债权人如认为当事人的离婚危及到了其债权的实现,可以单独向法院起诉。
4、法律文书上对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写法。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夫妻协商解决还是法院判决,许多当事人和审判人员往往在未征得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以法律文书的形式将夫妻共同债务转化为按份债务确定下来,以按份责任偷换了连带责任,并以此对抗债权人,这样的处分显然影响到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不利于财产交易的安定。笔者认为,依照现行《婚姻法》相关规定,应当在离婚时对共同债务的责任在夫妻内部予以划分,但须明确表述夫妻双方仍然对债权人就该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通过上述内容可以得知,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如果夫妻共同债务在清偿之前夫妻、夫或妻死亡,其遗产的继承人应当成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义务主体。具体内容参考上文,如果你还有其他问题需要解答,欢迎来律界星咨询专业在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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