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认定
以下案件按照个人债务处理。
【案情简介】
借款人李某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多次向出借人王某借款,合计达八十余万元,用于江苏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后李某未归还借款,王某遂将李某告上法庭,并要求其前期陆某承担连带责任。
近日,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观音山法庭对这起民间借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李某归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834000元,驳回了原告要求李某前妻陆某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
2013年1月29日,被告李某向原告王某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王某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本人承诺于2013年3月底归还此项借款。”原告王某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李-哲交付250000元。2013年3月25日,原告王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某指定的账户汇入175200元,2013年4月12日,原告王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某指定的账户汇入408800元,2013年5月29日,被告李某向原告王某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王某人民币陆拾叁万肆仟元整,于2013年12月底还伍拾万元整,余款于2014年还清,利息按年利五厘为准。后被告李某未归还上述款项。
上述借款分别用于江苏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购买视频播放机等物品,借款发生于被告李某、陆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9月18日,被告李某和前妻陆某经法院判决准许离婚。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李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以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王某可以主张归还全部借款。但本案所涉借款,有证据证明系用于江苏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经营,而被告李某、陆某均不是该公司股东,故案涉借款不能认定用于被告李某家庭生活或经营活动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陆某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解读】
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规定主要侧重债权人利益保护。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往往多是以一方个人名义进行的,但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与个人债务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
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既有可能形成夫妻之个人债务,也有可能形成夫妻之共同债务,确认时可参考以下两个判断标准:
(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
(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双方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其为共同债务。
但是该案所涉借款有明确证据证明未用于家庭生活或经营活动,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我们不能机械地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除了《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条款,如果夫妻一方能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的,非借债的配偶一方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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