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因此,双方离婚后并且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完毕的,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双方清偿到期债务,不受夫妻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约定的限制。请求清偿不能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可以列任何一方或者双方为被告。
【案例】
【案情介绍】
2004年7月,陶*华和沈*候商议,如果两人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全部归妻子沈*候所有,共同债务也全部由妻子沈*候负责清偿。夫妻俩在武汉经营小五金期间,曾向万*兵赊购电动工具等零配件,欠款11000元。2005年1月,陶*华和沈*候经法院调解离婚。欠款万*兵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审判结果】
法院认为,陶*华和沈*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万*兵货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陶*华和沈*候在离婚时虽约定共同债务由沈*候负责清偿,但该协议不能对抗债权人的诉讼主张,故陶*华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10月8日,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陶*华、沈*候给付原告万*兵货款11000元。
【案件评析】
婚姻存续期间欠下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尽管离婚时双方约定由一方承担全部债务,但该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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