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之夫钱某于2001年8月3日因车祸身亡。9月16日钱某的儿子钱某某、儿媳张某某与邵某为继承遗产诉讼到法院。经法院同年12月13日判决,其中被告邵某与钱某生前买的10张(共200元)有奖储蓄券,5张归被告所有,另外的5张是遗产,按析产金额亦判归被告所有。2002年4月银行公布中奖号码,邵某所持的10张有将储蓄券中有一张中了一等奖6000元。二原告得知后认为这6000元有一半是遗产,应当重新继承,为此与被告发生纠纷,协商不成,诉讼到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
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在继承判决时归被告邵某所有的5张储蓄券,没有标明号码,又因为在继承判决时没有对如果中奖应归谁所有作出判决,因此判决:奖金6000元其中3000元归被告邵某个人,余下的3000元为遗产,由钱某某、张某某和被告邵某各继承1000元。
评析
一、这6000元奖金应当是邵某与钱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首先,法院在处理继承案件中,对200元储蓄券进行了分割,其中一半(100元)是邵某所有,另一半(100元)是遗产,判决归邵某所有。从表面上看,储蓄券是归邵某所有,但实质上法院的判决是就财产价值而言的,是对200元储蓄券价值所有权的裁决。200元储蓄券之所以能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就是因为储蓄券具有200元的价值。如果没有200元的价值,法院的判决就没有意义。所以,法院的判决并非储蓄券本身而是200元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并没有明确储蓄券中奖所得奖金的,归属问题。
其次,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200元储蓄券具有价值和中奖两种属性。200元储蓄券作为财产的一种表现形式与其它财产不同,它一方面具有200元的价值属性,另一方面又具有中奖的属性,
即参与进行兑奖活动。这两种属性又表现为两种权利,即200元价值所有的权利和参与兑奖的权利。虽然经法院判决储蓄券所有权发生了变化,但法院判决所发生的权利转变只是200元价值的转变,而参与兑奖的权利没有变化,仍属于邵某和钱某共同所有。
二、6000元为邵某与钱某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应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分割遗产,即应将6000元的一半分出为邵某所有,其余3000元为被继承人钱某遗产,由原、被告三人继承,各应继承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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