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对当事人的法律后果
婚姻无效,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婚姻的效力,因而不存在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双方当事人之间不适用法律有关合法婚姻的夫妻人身关系的规定。在姓名权、人身自由权等问题上,不适用新婚姻法关于夫妻姓名权和人身自由权的规定,而应按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处理。在无效婚姻中的当事人双方,因为婚姻无效,所以相互之间没有法定的扶养义务,因而,也不适用婚姻法有关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的规定。一方出于自愿扶养另一方,与履行法定的扶养义务在性质上是有着严格区别的。在无效婚姻当事人终止同居关系时,如因同居期间的生活费负担问题发生争议,应根据具体情况妥善处理,一般应对女方或生活困难的一方酌情照顾。一方对在同居期间已花去的费用,终止同居关系时要求另一方返回,一般应不予支持。
4、对子女的法律后果
在无效婚姻中,婚姻无效的确认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因此在无效婚姻中受孕而出生的子女,应为非婚生子女。但套用一句通俗的话来说,子女是无辜的。父母的婚姻对错也就不应由子女来承担,而且,为了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保障其合法权益,应该将在无效婚和可撤销婚中出生的子女,视同婚生子女。何况我国《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具体而言:父母对该子女负有抚养教育、管教保护的权利和义务;该子女成年后对父母负有赡养的义务;父母与该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在监护、代理、收养等涉及父母子女关系的事项中,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受父母婚姻无效的影响。在无效婚姻当事人终止同居关系时,有关子女的抚养归属、抚养费的负担问题,应与婚生子女同等对待,按《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这样对保护无效婚姻中的子女权益是十分必要的。
三、我国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的缺陷和完善
2001年的新《婚姻法》对于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可以说是在创设无效婚姻制度方面的一大进步,制度也规定的相对全面,但是,通过上面两大部分外国对于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的分析,并与我国对于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相比较,我国对于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还是存在缺陷的。结合一些学者的观点,加上自己的分析,对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提出以下改进的建议:
(一)缩小自始无效婚姻的范围,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范围
只要是无效的婚姻,从一开始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也不具有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予以解除。 谁可以提出解除无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设立是很有必要的。因为婚姻法规定了结婚的条件,比如说必须双方自愿,必须达到法定婚龄,必须符合一
根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
无效婚姻,又称违法婚姻,即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是指男女两性的结合因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一种婚姻形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
2、2001年4月28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是关于婚姻无效和婚姻可撤销的规定。自
婚姻法解释一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 当事人的近亲属可以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修改后的婚姻法增加了无效婚姻制度和可撤销婚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
对无效婚姻概念的两种理解,影响到立法的模式。如果对无效婚姻作狭义的理解,立法往往同时规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如果作广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