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某与钟某(女,19岁)经人介绍于2003年1月1日订立婚约。订婚后,钟某外出打工与黄某相识,二人不顾黄某系有妇之夫,即在外租房同居。钟某本想解除与张某的婚约,但迫于父母的压力,还是于2003年10月1日与张某登记完婚。婚后第三天,钟某以上街买东西为由骗过张某及其家人,又来到黄某身边与之同居。后经张某多方寻找,终于发现了钟某与黄某同居处。钟某见事已暴露,遂以自己不达法定婚龄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张某的无效婚姻关系。而张某以与钟某的婚姻合法有效,钟某婚后与他人非法同居,给其造成精神伤害为由,要求钟某给予过错赔偿金1万元。
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钟某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因钟某不达法定婚龄,其婚姻关系无效。张某要求钟某给予过错赔偿金的请求,虽有证据证实,且法律有明文规定,但由于双方婚姻关系无效,其索赔请求不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法院遂判决宣告张某与钟某婚姻关系无效。
评析:
根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未到法定婚龄而登记成立的婚姻无效。婚姻关系中的任意一方当事人,无论其本身有什么过错,如果认为婚姻有法定的无效事由的,应当向法院申请宣告其婚姻无效,而不是请求法院解除其无效婚姻。因为,一方面,婚姻是否无效需要法院据情依法确认,不是凡出现有法定的无效事由的婚姻都无效,“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法院一旦确认婚姻无效,即表明“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不存在要解除的问题。
另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此种情形适用的条件,是双方之间存在合法婚姻关系。在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同居的,另一方即可在离婚时要求对方给予损害赔偿。
一般理解,所谓合法婚姻关系,是指在形式和实体要件上都符合婚姻法要求的婚姻关系,或原虽具有某种瑕疵但经过补正而消除了瑕疵的婚姻关系。由于婚姻一旦被确认无效,就产生自始无效的后果,故在被确认无效前的形式上合法的婚姻存续期间,不能认为当事人之间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而张某以钟某婚后与他人非法同居为理由,要求其给予过错赔偿金的请求,在文义和逻辑上是不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的。但是,无论怎么说,钟某确实在与其登记结婚后仍与他人同居,双方之间又确实有一段形式上合法的婚姻关系存在,钟某的行为又确实伤害了张某的感情,并确实给张某造成了精神痛苦,张某要求钟某给予过错赔偿有事实根据,不让钟某赔偿则对张某不公平,也不能体现法律伸张正义的功能。
本案这种情况的出现,应当说是立法者当初未能预料到的一种情形,法院虽不能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支持张某的损害赔偿请求,但不等于法院不能依法律的基本价值观,寻求其他法律规定来找出衡平处理的方法。当然,也许有人会问,钟某不达法定婚龄而与张某结婚,本身就具有违法性,还有权向张某请求损害赔偿吗?这确是一个值得考虑的地方。但有一点是必须面对的,即婚姻无效的法律效果,应当是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除此以外,法律上并不给予其另外的制裁;当事人对婚姻登记的信赖,足以使其产生受法律保护的期望,钟某明知登记结婚就使其负有对对方忠实的义务而仍然坚持与他人同居,属明知的故意,其这种故意对法律和对方的损害,并不因婚姻事后被确认无效而减轻或不存在。(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廖*春)
什么是无效婚姻 民法典增设了原民法典没有规定的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所谓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
无效婚姻的认定 无效婚姻,即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是指男女两性的结合因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结
其特点有三:一是实质上的违法性,与结婚的强行性法律要求相冲突,属于非法同居关系;二是外在表现的准夫妻性,即违法婚姻在其表
对无效婚姻的法律思考 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结合。只有合法成立的婚姻才能产生婚
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无效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婚姻法》第10条列举了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第11条规定了可撤销婚姻的一种情形。这五种情形未能涵盖所有欠缺结婚要件的违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
发布部门:发布文号:法[民]发[1989]38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
对无效婚姻概念的两种理解,影响到立法的模式。如果对无效婚姻作狭义的理解,立法往往同时规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如果作广义
根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