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汪某与被告时某于200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7日原告汪某与被告时某及时某的哥哥时某某一同到彭泽县婚姻登记中心,借用时某某证件以时某某的名字登记结婚。2005年2月,原告汪某与被告时某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原告汪某遂于4月2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彭泽县法院,要求与被告时某离婚。
〖争议〗
关于本案的处理,存在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有夫妻之实,但二人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时被告系用其哥名义登记,结婚登记系骗取所致,原告与被告哥哥属于“情况特殊”的合法夫妻,而原、被告之间没有婚姻关系,被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应以主体不符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告之原告改变诉讼主体,再依法审理原告与被告哥哥间的婚姻关系。理由是:1、我国实行婚姻登记公示制度。公民婚姻以登记为准,未经依法登记,我国法律不承认婚姻关系。而本案中的原、被告之间在婚姻登记机关并没有婚姻登记记载,故不能认定他们之间婚姻关系有存在。而原告与被告哥哥已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他们之间婚姻关系是合法的。夫妻感情不和时可依法起诉离婚。2、从起诉条件来说,必须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才能成为当事人。而原告汪某与被告时某无法律上的婚姻关系,时某做被告是不适格的。人民法院对于主体不适格的可依法行使释明权告之当事人另行起诉。3、从证据角度来说,原告提起离婚这一身份关系的诉讼,其应当提供与被告具有婚姻关系的证明,提供不了,只能驳回。4、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同居关系,在婚姻法解释出台后,人民法院不受理同居关系诉讼。不管同居多长时间,只要未进行婚姻登记却始终是同居关系,无法演变成婚姻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实属骗取,应属于婚姻无效。法院应告之原告改变诉讼请求,再依法判决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理由是:1、无效民事行为是指违法、意思不真实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实属骗取,违反了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其民事行为自始无效。2、婚姻法在创设无效婚姻法律制度方面仍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缺乏对无效婚姻的原则性规定,并未界定无效婚姻的概念,只是简单地规定了四种违反婚姻实质要件的情形,没有规定违反婚姻形式要件的情况,不足以包括全部的无效婚姻情形,对当事人违反法定结婚程序的未登记结婚的情形未作规定。第8条明确规定了结婚的形式要件,即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婚姻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而第10条列举的四种无效婚姻中并没有规定缺乏结婚形式要件也是无效婚姻的原因之一。无效婚姻的无效原因没有前后对应,明确规定未登记的婚姻不具有法律效力。在现有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形下,应可适用法理原则处理民事纠纷。3、《婚姻法》作为一部民事特别法,当然适用民法基本原理。虽然本案情形不符合《婚姻法》第10条列举的四种无效婚姻,并不能因此认定其有效和可撤销。4、冒名顶替婚姻是一种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1994年2月1日民政部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消婚姻登记。”严格的说,此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撤消的婚姻应该是无效婚姻;因为可撤消婚姻的撤消权在婚姻的一方当事人而非婚姻登记机关,也即婚姻登记机关不能主动撤消某个婚姻,其不享有撤消权而只有无效婚姻的宣告权。所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应理解为对无效婚姻的规定,即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其婚姻无效。(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已被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所取代,而新的条例中并无相似的规定,故笔者认为之所以引用已废止的法规,是为解释有关无效婚姻和可撤消婚姻的范围规定。)5、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而“亲自”不能理解为双双到场了就可。本案中原、被告均双双到场,但不能认为他们是“亲自”,因为结婚登记的是原告与被告的哥哥。原、被告是不符合婚姻法的该项规定的,不能确立夫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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