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汪某(1975年出生)系江西省婺源县人,1998年在江苏务工期间与安徽省宿州市人吴某(1980年出生)相识并恋爱同居。1999年吴某怀孕,由于尚未到法定婚龄,遂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虚假身份证明后到江西省婺源县婚姻登记部门与汪某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吴某的户籍并未迁入江西婺源,仍为安徽宿州。生育孩子后,两人依旧到江苏务工。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出现矛盾,吴某离家外出,杳无音讯。为此,汪某到婺源法院咨询问能否到该院起诉离婚或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答:汪某必须到吴某的户籍所在地法院起诉离婚,婺源法院不能受理汪某的离婚或申请婚姻无效的请求。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中吴某的户籍所在地为安徽宿州,且近几年来下落不明,江西婺源不能视为其经常居住地,所以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不能受理汪某的离婚请求。
婚姻无效是指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属于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四种情形。汪某与吴某1999年登记时,吴某虽未到法定婚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的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中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也就是说,该案中能提起宣告婚姻无效的只能是吴某的父母等近亲属,汪某无权申请,且该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目前吴某已28岁,所以,即使有人可以提出申请,法院现在也是不会宣告该婚姻无效的。
综上,汪某要想与吴某解除婚姻关系,只能是到吴某的户籍所在地的法院起诉。
作者:婺源县人民法院胡*强
此外,对于未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这样一种行为的法律性质,笔者认为,《解释》将之定性为“同居”不甚妥当,因为“同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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