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婚姻自始无效,鉴于其严厉的法律后果,不宜对无效婚姻规定过宽的范围。目前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也是逐渐减少自始无效婚的种类,相应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范围。这一趋势主要是基于对婚姻事实性的尊重和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如果将大多数违法婚姻纳入无效婚姻的范围,作自始无效处理,虽然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但不利于婚姻家庭的安定和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男女双方的结合,不符合结婚的私益要件,并未危害社会和他人利益时,将撤销该婚姻的权利赋予相关当事人,这使法律更具人文关怀的精神,更符合婚姻关系作为基本民事关系的实质,也符合无效婚姻立法的国际潮流。现行《民法典》规定的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笔-者认为,重婚和近亲婚,分别严重违背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和社会伦理道德,应属自始无效。但第3种和第4种情形(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主要涉及个人私益,不妨将之纳入可撤销的范畴。对这两种情形,双方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可自主选择是否撤销,婚姻自被撤销之日起无效。此外,对于可撤销婚姻,《民法典》仅列举了胁迫一种情形,而《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六条规定结婚必须双方自愿,非自愿的婚姻不仅局限于受胁迫结婚,还包括欺骗婚、误解婚、虚假婚等,这些婚姻由于欠缺结婚合意这一法定要件,也应划归可撤销的范畴。
(四)无效婚姻的宣告
根据1994年的《条例》,各级民政部门作为婚姻登记机关,与人民法院一样,有权认定婚姻无效,笔-者认为不妥。首先,民政部门是行政机关,婚姻关系则是民事法律关系,而非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机关确认民事关系的法律效力,超越了其职权范围。并且,宣告婚姻无效必然涉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损害赔偿等一系列关系到当事人及子女民事权益的事项,这些问题的处理均在行政机关的权限范围之外。其次,宣告婚姻无效涉及到对婚姻效力的否定,关系重大,法院审理案件有审理期限、人员回避、法庭辨论等程序上的保障,而民政部门进行认定时缺乏此类保障,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再次,1994年的《条例》对民政部门如何认定无效婚姻缺少具体规定,难以操作。正是由于这种难操作性,民政部门实际上极少对无效婚姻进行认定。据了解,笔-者所在县的民政部门,就从未宣告过婚姻无效。另外,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来看,婚姻无效宣告权只属于法院,行政部门没有宣告权。如德国、日本、瑞士、俄罗斯、菲律宾、台湾地区的民法规定,婚姻无效、撤销由法院认定。因此,笔-者认为婚姻无效应统一由法院进行宣告。今年8月我国公布的新《婚姻登记条例》中,所有条文均未涉及婚姻无效,可以推知,从此我国婚姻的无效一律由法院进行宣告,婚姻登记机关无权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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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婚姻的利害关系人有谁 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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