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无效婚姻的概念
无效婚姻,又称婚姻无效,是指欠缺婚姻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两性”结合。婚姻无效本身,并不是婚姻的一个单独的种类,而是用于说明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一种法律后果。对于无效婚姻制度来说,它的构成应该婚姻无效的原因、确认婚姻无效的程序和主体,明确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等,这在婚姻法中应是一项重要的、不可或缺的法律制度。而对于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加强对于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增强当事人的法律及权力意识,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
对于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婚姻,将其视为无效婚姻,不仅在历史上就有这种做法,如古巴比伦王国的《汉穆拉比法典》中就有将事先未订有婚约而径行结合的婚姻视为无效婚姻等,而且就是在当今世界各国的婚姻家庭立法中,这也是一项必备的法律制度,只不过各国在具体的做法中,基于其实际情况的不同,其规定也有区别。
(二)可撤销婚姻的概念
可撤销婚姻,亦称婚姻的撤销,是指违反结婚的某一项法定要件而成立的婚姻。与无效婚姻相比,在后果上,有一定相似之处,在违反婚姻成立要件方面也有一定的重合(依照有关国家的立法例)。对于可撤销婚姻,一般在理解时,往往将其与无效婚姻相对照,发现二者的不同之处,以准确的把握两者的概念。根据有关国家的立法例以及学者的主张,可撤销婚姻与无效婚姻有以下几方面的不同:
1、在认定程序上,可撤销婚姻不发生当然撤销的后果,须经当事人或有撤销请求权人的请求,经诉讼程序,以法院裁定的方式加以确定;无效婚姻则发生当然无效,即无须经过法院,当事人可自行主张无效。
另外,在有些国家,如法国、瑞士等国法律中规定了无效婚姻须经法院宣告的形式作出。我国婚姻法虽未明确规定其程序,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的有关规定,我国无效婚姻须经人民法院宣告,才发生无效的后果。
2、法律后果上,无效婚姻一般是自始无效,无效的原因及确认其无效的请求权不因时间的经过而丧失;可撤销婚姻一般是从宣告撤销其婚姻时起,婚姻关系才加以解除,但解除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可撤销的原因及其请求权,可随时间的经过而丧失。
我国婚姻法中所确认的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与传统的亲属法的规定及世界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从法律后果上看,我国的法律规定表明二者具有相同的法律后果,即都是自始无效;有的无效婚姻的原因也可以因时间的经过而丧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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