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吴-勇,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武汉市蔡甸区军山镇。
被告:计-艳,女,197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住武汉市蔡甸区,现住址不明。
二、简要案情
原告吴-勇与被告计-艳原同在汉阳某厂工作,1995年末,双方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4月,原、被告商议结婚,因被告未达到法定婚龄,双方遂决定由被告以其姐计-丽的名字和户口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月15日,原、被告按上述办法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了结婚证。同年8月,双方举行婚礼共同生活。1996年12月13日生育一女吴-怡。婚后,俩人经常因经济等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甚至相互扭打。小孩出生后,双方由于经济状况更加不济,家务琐事又日益增多,因而矛盾加剧。1999年,原告之兄为增加原、被告的经济收入,缓解原、被告的关系,安排原、被告到北京打工,打工期间,双方的关系仍未得到改善。2000年6月,被告离开原告另谋职业,原、被告从此分居至今。
2004年3月,原告吴-勇以计-丽为被告申请宣告其与计-丽的婚姻无效。本院以原告吴-勇所持结婚证,是原告与计-艳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的,其结婚证和结婚登记档案中是计-艳的手印和照片,因此,该结婚证确立的是原告与计-艳的夫妻关系,原告并据此与计-艳共同生活。被告计-丽未到婚姻登记机关与原告吴-勇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所持的结婚证上虽是被告计-丽的名字,但结婚证和结婚登记档案中并不是计-丽的签字、手印和照片,且其与原告并未共同生活。因此,原告吴-勇与被告计-丽并无婚姻关系,原告吴-勇以计-丽为被告起诉请求宣告婚姻无效,属被告不明。裁定驳回原告吴-勇的起诉。
对该案,有多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吴-勇与被告计-艳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予以了登记并给原、被告发了结婚证,其结婚登记档案和结婚证上也均是原、被告的手印和照片,因此,该结婚证确立的是原告吴*勇与被告计-静的夫妻关系,原告吴-勇与被告计-丽据此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被告计-丽虽当时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但该情况已消失,因此,原告吴-勇与被告计-艳属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档案和结婚证上计-丽的名字,系被告计-艳系冒用,计-丽与原告间并无婚姻关系。该离婚案件按有效婚姻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档案和结婚证上是计-丽的名字,因此,原告吴*勇与被告计-艳间是非法同居关系,应按处理同居关系案件对待。持此观点的人认为:冒用他人名义办理结婚登记,属无效行为,应按非法同居予以解除。(2004年4月9日人民法院报第4版河南汝洲市法院《妹婚姐登记,认定是同居》)
第三种意见认为:冒名登记的错误的出现,是婚姻登记审查不严造成,应由婚姻登记机关更正登记或宣告该婚姻无效。
笔者持第一种意见。理由: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无效婚姻是有严格规定的,除法律规定的四种情形,没有其他规定。该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该法没有规定本案冒名登记情况下的婚姻无效。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释(一)》第八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案中,被告计-静虽登记时未达法定婚龄,但该无效情形已消失。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不支持宣告婚姻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1.重婚的;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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