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重婚罪实行的是以自诉为主、公诉为辅的追诉机制,而实践中主要是受害人自己向法院提起自诉,作为公诉案件追诉的几乎没有,而有配偶者又与他人进行结婚登记的非常少,绝大部分是事实同居,而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主要依靠重婚者周边的群众证实,而实践中重婚者的周边群众往往是“事不关己高高挂起”,这就给调查取证带来困难,不说受害人没有调查权,就是有调查权的法院进行调查时,也很难取得相应的证言。因而我国目前这种追诉机制对重婚罪的打击是不力的。为此,笔者建议将重婚案件纳入公诉案件范围。
【理由】
将重婚案件纳入公诉案件范围具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早在1983年7月26日的《关于重婚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中,将重婚案件划分为被害人控告的及被害人不控告而由人民群众、社会团体或有关单位提出控告的两种,前一种仍由法院管辖,后一种检察院审查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0年6月18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受理查处重婚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详细规定了检察机关办理重婚案件的范围及注意事项。
很显然,上述规定都是以被害人直接起诉或控告作为法院或公安机关行使案件管辖权的前提,但在实践中又确实存在着一些被害人不控告而由人民群众、社会团体或有关单位提出控告的重婚案件,对于这部分案件应由哪个机关管辖,该规定未能明确。1983年与1990年两个规定与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无抵触,故这两个规定仍应具有法律效力,因而,这类案件应由检察院管辖。由此可见,重婚案件的审理是以自诉为主、公诉为辅的诉讼机制。也就是说重婚案件一般情况下由受害人向法院直接提起刑事自诉,如果受害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提起的,也可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从而启动公诉程序。那种认为重婚罪仅属于自诉案件、完全采用自诉追诉机制的看法显然是有违立法本意的。
侵犯公共秩序的犯罪行为本就应由国家追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将重婚等八类案件作为“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自诉案件,而在这八类案件中,人身健康、通信自由、受扶养权、住宅不受侵犯权等侵犯的客体都是一种私权,重婚、侵犯知识产权、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既侵犯公权又侵犯私权,但该解释明确侵犯知识产权、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如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不在自诉案件范围,但对重婚则没有作出如此规定,这显然是对重婚行为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将其等同于一般的侵犯私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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