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7月30日,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宣判了一起离婚纠纷案,一审判决解除原告王*亮与被告易*英的同居关系,非婚生儿子随原告王*亮共同生活,原告承担小孩的全部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告在宜春市万载县打工时与被告相识。之后不久,双方便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5年12月8日,被告生育一子。小孩出生后,原、被告在万载县居住生活。直至小孩满一岁半左右,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一气之下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原告诉称,原、被告形成事实上的婚姻关系,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1992年自由相识相恋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1995年12月18日生育一子。期间,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出生于1976年,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被告易*英未满20周岁,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因此,原、被告的事实婚姻关系依法不成立。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原、被告均已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但原告在起诉与被告离婚前并未补办结婚登记。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属同居关系,依法可予以解除。
事实婚姻的认定
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根据这一司法解释,首先在1994年2月1日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者,只要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即可认定为事实婚姻,这一规定较之上述1989年的司法解释中必须双方同居时即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规定显然放宽了对认定事实婚姻的条件。其次,补办结婚登记是同居关系合法化的必要条件,其效力追溯至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如果双方不补办结婚登记,其关系为同居关系,不视为事实婚姻。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婚姻法》第32条第3款列举了5种情形,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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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新《婚姻法》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前,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条件但未登记的,
现实中,证明婚外情的证据可谓是五花八门,但是都比较难以取得,而且单独的证据也很难证明一方有婚外情存在,所以应当尽量多地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