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6至10月,吴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雇佣砍伐工人,在没有办理树木采伐证的情况下盗伐杉木人工林,后于2010年10月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吴某于2010年至2013年9月,出现3次反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又于取保候审期间经传唤未到案,公安决定对其刑事拘留、检察院批捕的情况下又逃跑、投案被逮捕的情况。
【分歧】
吴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多次脱逃是否可以认定自首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因为1998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67条第1款规定的典型自首行为的自动投案要件作了具体的细化,它列举了7种应当被认定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同时也明确提出了一个不能认定为自首的投案情形,那就是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而本案的情形就是这种不能认定为自首的情形。
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认定为自首,因为吴*华符合自动投案的形式要件,虽然中途脱逃三次,但最终均为自动投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行为人再次投案是对其逃跑行为的纠正和弥补,使其又恢复到逃跑之前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等待法律制裁的状态,符合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的本质特征,因而应当认定为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一书也明确指出:《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应当是指‘自动投案后又逃跑,最终被抓获归案’的情形,而不包括‘自动投案后逃跑,又再次投案’的情形。因此在认定自动投案与否的问题上需把是否被动归案作为判定标准,即被告人一旦被动归案,即失去了自动投案的时限基础,相反,只要被告人在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之前没有被动归案的,即使途中多次脱逃,都不影响对其自动投案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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