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3月19日,王某向某银行借款10万元,到期日期为2004年3月10日,并由赖某提供连带保证。2007年6月13日,某银行向王某、赖某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责任通知书,两份通知书均由赖某签收,赖某在催收通知书上注明,王某债务由其偿还。后某银行在追偿债务被拒绝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偿还借款本息,赖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经调查后认为:某银行自2004年3月10日贷款到期之日至2007年6月13日期间未向贷款人王某进行过催收,也未向担保人赖某主张过保证责任,故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已届满,保证期间亦已届满,保证人赖某的保证责任已经消失。虽然赖某在两份通知书上进行了签字确认,但该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不具备《民法典》规定的关于担保合同成立的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范围、期间的条件,亦无保证人愿意就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重新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债务;另外,赖某在催款通知书上注明借款由他清偿的承诺只是赖某的单方许诺,无任何证据证明表明他的行为得到王某的同意或者王某知道具体情况,故不能对王某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至于赖某自愿承担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对其产生效力,但本案中原告请求赖某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而非债务承担产生的清偿责任。
法院遂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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