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封某系被告万盛区某煤矿的职工,于2007年5月27日购买了一辆大阳牌DY150-5型摩托车用于上下班。2007年9月7日早晨7时许,原告下班时发现其停放在被告单位的摩托车丢失,当即向万盛区公安分局青年派出所报案。现原告以被告负有对该车保管义务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摩托车费5100元。
【审判】
万盛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为自己上下班方便将其摩托车停放在被告处,但原、被告双方对该车的保管并未进行过约定,因此,双方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车辆的安全保护既无合同约定的义务也无法定义务,故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称自己是被告单位的职工,被告就应当对职工的财物有保管的附随义务,无证据佐证,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封某要求被告重庆市万盛区某煤矿赔偿摩托车费510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告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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