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2月11日19时,刘某酒后驾驶轿车与某醉酒载人两轮摩托车于某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轮摩托车上两人当场死亡,交警认定刘某应付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经当地人民法院审理,双方同意调解,此次事故刘某共应赔偿死者家属111万元,由该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
刘某与本案保险公司于2007年7月18日签订了机动车商业险及交强险。刘某于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醉酒驾驶出险属保险公司免责范围为由口头拒赔。后刘某委托我公司代其向保险公司索赔,我公司遂向青岛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本案于2009年1月5日和1月19日两次开庭审理。
刘某主张其未在保单上亲笔签名,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其作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且造成此次事故的最直接原因是自己在发生事故时接听移动电话所致。
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2007年12月13日刘某向其作的询问笔录,该笔录证明刘某知道醉酒驾驶保险不赔,保险公司辩称其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且该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中调解额过高,属刘某自愿赔偿死者家属,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刘某。
仲裁庭审理后认为该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三:
1、双当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是否将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刘某明确说明
2、事故责任比例如何划分
3、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能否认定为理赔的法律依据
经两次开庭后,仲裁庭最终意见为:
1、双方民法典律关系依法成立,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签署保单时其就免责条款向刘某作了明确说明,且保险公司提交的询问笔录是在保单签订之后,该笔录并不能证明双方签订保单时保险公司尽了明确说明义务,该证据无证明效力。因此依据保险法第四百七十六条,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依法归于无效。
2、经仲裁庭审查认定,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最直接原因是刘某于事故发生时接听移动电话所致,刘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以保额70%计算赔付给刘某,多出部分为刘某自愿承担,仲裁庭不予支持。
3、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即产生法律效力,且该保险公司条款中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索赔时被保险人应当提供法院判决书、调解书等”,因此可认定民事调解书可以作为保险理赔的法律依据。
最终青岛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3月3日作出裁决,裁令保险公司赔付刘某保险金40万元。该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另外,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我国《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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