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杜某微(女)由赵某蓉(女)与夏某华(男)于2006年11月9日非婚所生。同居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于2008年3月协商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并约定对杜某微轮流抚养(三年轮一次,先由赵某蓉抚养)直至成年。解除同居关系之后,赵某蓉连续抚养杜某微六年,而夏某华未履行抚养义务,于是酿成纠纷。2013年11月,赵某蓉诉之法院,要求夏某华支付杜某微的抚养费5万元。另查明,夏某华系农村户口,平日以耕种农田和打工为生,无固定收入。
【焦点分歧】
夏某华应按何标准支付抚养费?存在以下不同观点:
意见一认为,为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夏某华给付抚养费数额应根据杜某微的实际需要来确定。
意见二认为,经济条件因人而异,夏某华对杜某微抚养费的负担数额要根据自己的给付能力来确定。
意见三认为,夏某华应依照杜某微所在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人均纯收入、按一定比例给付抚养费。
【法律评析】
笔者同意观点三,理由为:
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给付子女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关于“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相关规定处理。
结合本案分析,夏某华系农村户口,属无固定收入者,按照《意见》规定,其给付的抚养费数额应以被抚养人所处行政区域的农村人均纯收入作为计算基数,在20%至30%比例范围内、考虑女儿杜某微的实际需要、抚养的期限以及夏某华的负担能力等因素,由法官综合考虑,进行自由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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