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甲乙二人在刘某再婚时均未满18周岁,刘某有抚养二子女的义务,刘-张再婚后,张某自然和甲乙建立了教育抚养关系,根据民法典规定,建立了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可以相互继承,故,甲乙有权继承张某的遗产;第二种观点认为,甲乙在刘-张再婚时已接近成年,且未与刘-张某在一起生活,他们之间没有建立教育抚养关系,故不能依照父母子女的关系享有继承权。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现结合本案案情分析如下:
1、张某对甲乙无法定的也没有约定的教育抚养义务,张某生前也没有教育抚养二子女的意思表示。继父母子女之间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其权利义务是建立在事实的教育抚养关系成立基础的。没有客观的教育抚养行为,就不能形成教育抚养关系。
2、张某与甲乙二人在身份上没有彼此认可。张-刘二人结婚后,甲乙二人没有称呼张某为“父亲”,也没有把张某作为父亲对待,同样,张某也始终没有将甲乙作为子女去抚养。据张某亲朋好友证实,张某外出打工挣钱,唯一的目的是为了给其亲生子丁盖房子结婚,而非为甲乙。另外,在张某身亡后的几个月的时间里,甲乙始终没有露面,没有尽到子女应尽的孝道,张某的后事全部由张某亲生子女操办。
3、张-刘二人结婚后,甲乙未与张-刘共同生活,而是长期在东北随其舅舅生活。父母对子女的教育抚养,一般需要在一起共同生活,彼此才能沟通交流,父母才能对子女进行教育抚养,而二子女长期不在张-刘二人身边生活,不具备事实上教育抚养的客观条件。
4、甲乙在其母亲刘某再婚时已经接近成年,且刘某与张某婚姻关系仅存续十五个月左右,时间太短(特别是甲在张-刘结婚后五个月就成年了),张某与甲乙从时间上也无法形成教育抚养关系。由于继父母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时间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笔者参照国内法学教材以及中国人民大学王*明教授的观点,教育抚养关系的时间标准应当持续在五年以上为宜。另外,从继子女的角度考虑,如果继父母对继子女抚养教育的时间过短,则继父母的抚养付出比将来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付出要小得多,这样对继子女来说显失公平。
5、假设张某在十五个月内给甲乙买过小物品或给过一些零花钱,也要分清张某是在尽抚养义务还是赠与行为。笔者认为,要认定是否形成教育抚养关系,还要注意抚养行为和赠与行为之间的区别。抚养是一种长期的、持续的负担子女生活和教育费用的行为,费用的数额相对稳定。而赠与则是偶尔的给付行为,给付标的的价值不确定,一般每次给付都含有特定用意。对于赠与行为,即使继父母赠与继子女的财物较多,可能超出继子女所需的抚养教育费用,也不能认定双方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因此,作为长辈的张某即使偶尔有给付行为也不能说明张某有抚养教育二子女的意思,更无法证明二者形成了教育抚养关系。
综上,笔者认为,在客观时间、空间以及张某主观意思表示方面,缺乏教育抚养的必要条件,甲乙和张某没有建立起教育抚养关系,双方的不能依照父母子女关系确定权利义务,因此认定甲乙无权继承张某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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