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肖某是国税局工作人员,1974年初与周-萍结婚,次年2月生下女儿肖-燕。1987年,肖某与周-萍离婚。1992年,肖某娶陈-菊为妻,1993年3月生下小女儿肖-思。1995年,肖某又与陈-菊分手。两个女儿均随父亲生活。2000年冬,肖某不幸因病去世,在国税局院内留下150平米住宅一套。肖某死后,因小女儿未成年,奶奶黎某年届八十,生母改嫁多年,国税局依法指定姐姐肖-燕作为妹妹肖-思的监护人。2007年春,姐姐擅自将父亲遗留下来的房子卖给他人,并将所得钱款全部用于自己经商及生活需要。2008年元月,妹妹肖-思因治疗精神病急需要钱,姐姐肖-燕却不肯拿钱为妹妹肖-思治病,双方遂产生矛盾。
2008年5月,妹妹肖-思及其生母陈-菊、奶奶黎某一纸诉状,将肖-燕告上法庭,要求肖-燕交还她们在其手中的应得肖某的遗产份额。
【分歧】
监护权未变更之前妹妹能否状告姐姐?
第一种意见:原告肖-思1993年3月出生,至起诉之日止,未满十六周岁,其主要生活来源不是依靠自己劳动所得,又是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她的母亲是女儿当然的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所以,陈-菊有权在本案中作为女儿肖-思的法定代理人,代替女儿参加本案诉讼。
第二种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一般规定,原告肖-思的奶奶黎某,亲生母亲陈-菊,同父异母的姐姐肖-燕,都有权成为她的监护人。但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唯一对其具有监护权的是本案的被告肖-燕!因此,在本案中,肖-燕才是肖-思的法定代理人!据此,被监护人无权起诉监护人,被代理人无权起诉法定代理人!更何况被监护人、被代理人还是个未成年的精神病人!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1),原告肖-思1993年出生,起诉时未满十六周岁,又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由其父母或其他近亲属等担任监护人。
2),肖-思父亲去世后,生母改嫁,且不愿承担监护责任;奶奶年迈,无法承担监护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所在的单位—区国税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指定其同父异母的姐姐、本案被告肖-燕作为原告的监护人。这使得被告肖-燕成了所有有权成为肖-思监护人的近亲属中,唯一一个具有肖-思监护权的近亲属。-从那一刻起,被告肖-燕就是原告肖-思的法定代理人。直到现在,因为无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被告肖-燕对原告肖-思的监护权,她仍然是妹妹的合法监护人!在湘东区国税局指定肖-燕作为妹妹肖-思的监护人的那一刻起,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原告肖-思生母对女儿的监护权归于消灭!
3),被告肖-燕在担任原告肖-思的监护人期间,在处理父亲的遗产过程中,不履行监护人的职责,擅自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不为被监护人治疗疾病,严重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是,肖-思的相关近亲属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环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先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撤销被告肖-燕对原告肖-思的监护权。然后再由新的监护人以肖-思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起诉肖-燕,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肖-燕交出代为肖-思保管的其所继承父亲肖某的遗产。谢*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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