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未成年人“指定监护”的设立,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我国法律上及实践中所说的指定监护,实际上是选定监护。即在法定监护人中选择确定监护人,属于法定监护的具体落实和适用,或谓法定监护的实施方式,而并非在法定监护人之外指定监护。这与国外的指定监护、遗嘱监护明显不同。
2、发生指定监护的前提条件有二个:(1)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需要由第二顺位的法定监护人监护。如果未成年人的父母健在且有监护能力,那么基于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强制性的法定监护人的要求,不可能发生指定监护,只需要强制父母履行监护职责。(2)未成年人的第二顺位的法定监护人对担任监护人存在争议。这种争议具体表现为二种。一种是数个法定监护人争当监护人,从而发生积极冲突,需要从中指定。另一种是数个法定监护人都不愿担任监护人,相互推诿,从而发生消极冲突,需要从中指定。
3、指定监护人的范围和顺序,具有明确的限定性。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第3款的规定,指定监护人只限于未成年人第二顺位法定监护人中的近亲属。所谓近亲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的解释:“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可见,作为未成年人的指定监护人的近亲属,其中只有祖父母、外祖父母和成年兄、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16条第2款中的(一)、(二)、(三)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据此,关于未成人的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应明确五点:(1)按上述规定,在指定监护人时,祖父母、外祖父母排在前一顺序,兄、姐排在后一顺序。(2)只有在祖父母、外祖父母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时,才可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兄、姐中择优确定监护人。(3)当未成年人自身有一定识别能力时,指定监护应视情况征求未成年人的意见。(4)《民法通则》第16条第2款第3项所说的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是以自愿担任监护人为前提、当其不愿意监护时,不应强行指定。(5)由于同一顺序的监护人并非只有一人,所以指定时须注意,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
4、依法有权为未成年人指定监护人的机关,只限于三个: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7、18、19条的规定,这三类机关在行使指定权时,应注意把握四点:(1)当发生担任监护人的争议时,须首先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指定;未经该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即有关组织在先,人民法院在后的顺序指定原则。(2)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照《民法通则》规定指定监护人,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了被指定人的,应当认定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3)被指定人对有关组织的指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维护或者撤销指定监护人的判决。如果判决是撤销原指定的,可以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的监护责任,一般应当按照指定监护人的顺序,由有监护资格的人承担。(4)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如果未成年人的父母健在且有监护能力,那么基于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强制性的法定监护人的要求,不可能发生指定监护,只需要强制父母履行监护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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