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儿的父亲车祸身亡,肇事车主是否该承担胎儿出世后的抚养费?今天,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特殊的胎儿抚养费纠纷,一审认定胎儿因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而不具有索赔权,依法驳回胎儿母亲对胎儿抚养费的赔偿请求。
2005年12月22日深夜,家住曲靖的货车驾驶员代某由昆明往曲靖方向行车途中,因超速和违反右侧通行,与停放在公路外的杨某货车上所装载的管桩相撞,造成代某当场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杨某货车所载管桩伸出占道2.6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对赔偿责任分担分歧较大,代某家属诉至法庭。法庭开庭审理时,代某的妻子已怀有身孕5个月,提出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尚未出世胎儿至18岁的抚养费。
庭审中,双方就5个月胎儿能否请求被告赔偿抚养费的问题进行了激烈的争辩。被告辩称,依法律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从出生时起算;而且被抚养人必须是死者生前的实际抚养人。事故发生至庭审时,胎儿都还没出生,因此胎儿既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也不是死者生前实际抚养人。因而,胎儿请求赔偿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从出生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规定,判决驳回代妻对胎儿抚养费的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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