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13岁)与周某(8岁)系同胞兄弟,但周某自幼被人收养,同亲生父母再无来往。2000年5月,李某因父病故,母亲又没有收入,生活无着落。无奈之下,经多方打听,找到了同胞兄长周某,请求周某念兄弟之情,每月给他一定的生活费。但周某因长期与养父母共同生活,早已情同亲生,他怕如果帮助了弟弟,会影响和养父母的感情,便断然拒绝了弟弟的要求。李某既失望又气愤,便将周某告上了法庭,要求周某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
【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和母亲现在生活困难,而周某夫妻和养父母都有工作,经济上比较宽裕,有负担能力。周某虽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解除了与亲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但他与李某之间的兄弟关系并未因此而消除。根据我国《婚姻法》第29条的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依据此条,应判决周某每月给付李某抚养费。
另一种意见认为,因为周某已被人收养,因此他不仅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而解除,而且根据我国《收养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据此,周某与弟弟李某之间的兄弟关系也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两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已消除。虽然,他现在生活比较富裕,但已无义务给付李某抚养费,所以不应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编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在这个案例中应适用收养法,因为只有这样婚姻家庭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才会得以稳定,否则,将会出现权利义务关系纷繁复杂,难以确定的状况,并且第二种意见也更符合我国民事立法的基本精神。
【法律提示】
当收养关系发生以后,变不再以原有的血缘关系来确定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而是以收养关系确定之后变化的家庭关系来划分权利义务。
综合上面的介绍,在家庭关系中,相关人员要尽到抚养义务。相信大家看了上面介绍后,对于未成年胞弟能否要求被收养兄长抚养的法律知识有了一定的了解,如果你还有关于这方面的法律问题,请咨询律界星律师,他们会为你进行专业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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