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被告未经婚姻登记而共同生活,并孕育一子。孩子出生后,被告将孩子抱给他人收养,没有尽到做母亲的抚养义务。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湟中县人民法院判决该收养关系无效,被告有能力却不尽抚养义务,其要求抚养孩子的主张,不予支持。目前,该案已生效。
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经自由恋爱,于2012年农历腊月按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3年7月,因双方产生矛盾,被告在怀孕5个月时离开原告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与同村村民李某某夫妇口头达成抱养孩子协议。同年12月10日,被告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产下一男孩后,即将孩子抱给了李某某夫妇收养,孩子取名李某。2014年11月11日,湟中县人民法院判决该收养关系无效。现原告给孩子取名张某某。
湟中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作为生父母,对同居后所生男孩,都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但被告在生育前即与他人口头达成抱养孩子协议,其主观上没有抚养孩子的愿意。在孩子出生后,即将孩子抱给他人收养,被告作为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未尽到母亲的抚养义务。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自行抚养孩子,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和原告的抚养能力,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有能力却不尽抚养义务,其要求抚养孩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千零五十条的规定,判决非婚生男孩由原告张某抚养。
法官说法
本案处理的难点就是,原、被告未经婚姻登记而共同生活,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在本案中,赵某在怀孕期间与村民李某某口头达成保抱养孩子协议,其主观上没有抚养孩子的意愿。孩子出生后,即将孩子抱给他人收养,同样也没有尽到做母亲的抚养义务。所以被告有能力却不尽抚养义务,其要求抚养孩子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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